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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李加富、马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海云,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加富,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培亮,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海云诉被告李加富、马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被告李加富、马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李加富在经营汽车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使用一年,按每万元月息2%付利息,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当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李加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当时被告马培亮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李加富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加富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2、被告马培亮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富辩称,1、被告李加富从2012年5月4日起到2014年9月4日止,按借款时的承诺分十一次共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2、2014年9月4日,被告在给原告结清上次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重新给原告办理了新的借款字据,即进行了“倒单”。2012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均未向原告索要过收款条据。后被告在和当时借款证明人马培亮说过后,马培亮提醒被告应注意。2014年9月4日,由被告李加富、证明人马培亮和原告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结清了利息,并“倒单”。“倒单”的行为充分说明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合同不复存在。在“倒单”后被告三次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履行了之后的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若坚持2012年的借款,其应出示原始借条;3、借款行为与原告的舅舅李斗应有关。2012年,潘河村一个叫王永强的人曾向原告舅舅李斗应提出借款,李斗应称其外甥女刘海云有10万元想贷出。在牵线过程中,刘海云因与王永强不熟悉,怕以后收回贷款困难,李斗应就出主意,让刘海云将钱借给有实体经济的李加富,再由李加富借给王永强。因此,该笔借款原告的舅舅李斗应应付一定责任。被告马培亮辩称,1、原告诉称应由被告马培亮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012年,因被告马培亮与原告的舅舅李斗应经常在一起玩,无意中听说其外甥女有10万元想贷出。又因被告马培亮和李加富是朋友关系,就把消息告诉了李加富,然后被告李加富、马培亮、原告刘海云、原告舅舅李斗应在一起协商,由李加富和刘海云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马培亮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中间人只是证明借贷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马培亮没有在借据上签“担保人”三个字,要求比对笔迹。借条上的“担保”怎么加上的,被告马培亮不知情,且对此事一直不以为然。后来在原告舅舅多次提醒下,被告马培亮才对此事产生疑虑,引起重视。2014年,被告马培亮多次督促李加富,后二人找到刘海云“倒单”,同时在新借条上签了“证明人:马培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刘海云、被告李加富、被告马培亮及原告刘海云的舅舅李斗应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刘海云借给被告李加富100000元,被告李加富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刘海云现金壹拾万元整(从2012、5、4至2013、5、4,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利息,每季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全部归还)借款人:李加富2012、5、4。”同时,在该借据上还有“担保中间人:马培亮”的字样。借款后,被告李加富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二被告辩称2014年曾结清2012年的借款利息,并达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出具了新借据,但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承认,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证人李斗应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明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加富为原告刘海云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李加富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剩余利息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培亮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故被告马培亮作为被告李加富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二、被告马培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侯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