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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卢兴英、陈国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起忠,董事长。上诉人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被上诉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兴英、原审被告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星晨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起,数次向力玛公司购买马达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星晨公司累计结欠力玛公司货款370840元。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10月30日,星晨公司向包括力玛公司在内的六家企业出具《保证函》1份,确认尚欠力玛公司货款37084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给予结算,逾期未给予结算,星晨公司将其相对应(法律评估)价值的财产交由力玛公司等六家公司处理。后星晨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遂引发诉讼。原审另查明,星晨公司系经营健身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卢兴英、陈国盛,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700万元、300万元;2010、2011年度均已通过工商年检。2010年11月3日,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星晨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星晨公司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平三元支行的13-911301040003287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显示:2010年11月3日,先后有两笔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的资金转入该账户;2010年11月4日,先后有两笔分别为499万元、500万元的资金转出该账户。2012年3月16日,福州闽侯瑞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星晨公司资产总计年初数为15695435.53元,年末数为21871999.0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年初数为10610570.53元,年末数为14942141.80元。原审认为,力玛公司根据星晨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马达等产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星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360840元,已构成违约,故力玛公司要求星晨公司支付货款3608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力玛公司要求星晨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星晨公司应自力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赔偿力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力玛公司要求卢兴英、陈国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福州闽侯瑞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星晨公司2011年初及年末,不论是资产总计亦或所有者权益,其数额均大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有证据虽可证明星晨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到位后,于次日即转出999万元的事实,但在星晨公司资产及所有者权益均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力玛公司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卢兴英、陈国盛抽逃出资致使星晨公司实际变成空壳公司,以致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故对力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星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力玛公司货款360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力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星晨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力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力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1.星晨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卢兴英、陈国盛,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700万元、300万元。2.2010年11月3日,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星晨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万元。3.2010年11月3日,星晨公司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平三元支行的13-911301040003287账户中分别转入700万元、300万元;但2010年11月4日,先后有两笔分别为499万元、500万元的资金转出该账户。原审庭审中,星晨公司辩称该两笔款转出购买固定资产,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力玛公司也于庭审次日即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1.2010年11月3日星晨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平三元支行13-911301040003287帐户转入700万元、300万元的资金来源账户及其上一手的资金来源账户;2.上述银行帐户于2010年11月4日转出499万元、500万元的资金转出的对手账户。但原审法院收到前述调查取证申请后并未调取前述证据,也未责令星晨公司提供999万元款项去向的证据就匆匆判决,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该判决对于卢兴英、陈国盛是否抽逃出资没有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卢兴英、陈国盛有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星晨公司应当对999万元资金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咎于力玛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加判:确认卢兴英、陈国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力玛公司不能清偿所欠货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国盛辩称,根据2012年3月提供的审计报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星晨公司资产总计的年初数15695435.53元,年末数为21871999.0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年初数为10610570.53元,年末数为14942141.80元。星晨公司资产应包括现金和设备等价值的总和,并且通过了2010年至2012年的工商年检。星晨公司与力玛公司是在2011年3、4月就开始了生意往来,直到2012年7月份才有欠款发生,因此不存在出资抽逃行为。并且,星晨公司是闽北第一家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良好的信誉。2012年因法人代表曾起忠的其他投资行为,才导致星晨公司经营不顺畅。另外,从网上查到的福建省贸易信托拍卖行拍卖的星晨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的参考价格为338.61万元,拍卖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综上,星晨公司的银行账户确实有资金进出,但不是资金抽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兴英、原审被告星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力玛公司对原审认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星晨公司资产总计的年初数15695435.53元,年末数为21871999.0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年初数为10610570.53元,年末数为14942141.80元。”有异议,认为上述事实系星晨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力玛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对星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起忠、陈国盛、卢兴英所作讯问笔录。曾起忠供述:星晨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其筹措,其中990万元系向案外人借取,完成验资后又将其中返还给出借人;陈国盛供述,其在星晨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是由曾起忠向案外人借取,完成验资后就返还给案外人,其本人没有出资,并认可抽逃资金的事实。力玛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陈国盛、卢兴英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国盛质证认为,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转出虽是事实,但星晨公司是生产制造性企业,由设备、材料和工人等正常的流水线,并且实际经营了多年,公司注册资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逐步以现金的方式投入公司,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国盛向本院提交《拍卖公告》1份,拟证明星晨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于2014年12月22日交由拍卖公司对外拍卖,参考价格为338.61万元,星晨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力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卢兴英、原审被告星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讯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1.2010年11月3日,卢兴英、陈国盛分别向星晨公司账户转入700万元、300万元,该1000万元款项均由曾起忠筹措,其中99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借取。验资通过后,星晨公司于次日又将其中999万元分两笔449万元、5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用于返还案外人本息;2.陈国盛的注册资本300万元系由曾起忠向案外人借取,验资后又返还出借人,其本人没有出资。对陈国盛提交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力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力玛公司与星晨公司之间主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审处理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国盛、卢兴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因此需对星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其一、2010年11月3日,卢兴英、陈国盛各自向星晨公司账户转入资金700万元和300万元,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于同日出具二人已完成出资的验资报告,故上述资金显然系作为注册资本注入星晨公司。但在完成验资后的次日,星晨公司又将其中999万元资金转出账户,且经查实系用于返还给资金出借人,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足以认定卢兴英、陈国盛存在抽逃资金999万元的行为。另外,根据陈国盛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未实际出资的陈述,可认定其抽逃资金数额为300万元,卢兴英抽逃资金数额为699万元。陈国盛提出上述资金转出星晨公司账户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及其在星晨公司后续经营过程中有现金投入的抗辩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星晨公司福州闽侯瑞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力玛公司尚未举证证明星晨公司已无清偿能力,据此驳回了力玛公司要求卢兴英、陈国盛应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星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该审计报告系星晨公司单方委托中介部门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资产情况,且星晨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定,并不影响卢兴英、陈国盛的责任承担。故力玛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卢兴英、原审被告星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卢兴英、陈国盛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卢兴英在其抽逃出资本金699万元及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国盛在其抽逃出资本金300万元及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一审案件受理费3569,均由福建省星晨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卢兴英、陈国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