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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戚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豪物业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媛鸳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被告是某某小区某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41.72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已对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累计26个月,已严重违约。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管费共计1473.8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3.69元。被告XX辩称:自己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本不知合同这回事,与自己没有关系;物管公司也没有对业主进行服务,自行车、摩托车丢失都没有人管,管理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属于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分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2012年1月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约定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相关费用,应按应缴纳费用每月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2月28正式退出在北川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1473.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下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为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资质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辩称对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伟认为原告并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1473.8元,违约金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支,由被告XX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