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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路成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路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王路成,男,1954年生,汉族。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责人买建锋,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宝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房产一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连帝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