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原系太原市快乐迪KTV大南门店食堂厨师,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原系太原市快乐迪KTV大南门店大夜组长,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大南门快乐迪,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边某发生纠纷,后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边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及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毁容费5000元、整容费5000元,医疗费4445元、误工费4000元(每月工资2000元×2个月)、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2746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4526.3元。2、交通费161.8元。3、快乐迪KTV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并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边某均为本市解放路大南门KTV快乐迪员工。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大南门快乐迪大厅前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发生纠纷,后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边某头部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边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边某送至医院救治,后付边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边某因受伤害花费医疗费共计4526.3元(已支付2000元)。交通费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边某的陈述:2014年2月5日早晨8点40分许,我到太原市迎泽区大南门快乐迪KTV上班,8点50分我打完卡回到厨房,准备中午的饭菜,我发现有剩下的饭、菜混到一起,因为公司有规定,浪费饭菜要罚厨师的款,于是,我到前台收银找到大夜组长胡某问他这个事,他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是他吃后弄成这样的,我要求他处理这件事,他说他不管,我俩为此吵了起来,吵了几句,胡某从收银台酒框里拿起个酒瓶,站到吧台上,我俩又吵了几句,突然胡某从收银台跳下来,用酒瓶砸到我头上,砸了三四下,后来酒瓶碎了,瓶渣掉下来在我脸上划了一下,然后我就报了警。胡某是大夜组长,我是食堂厨师。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2月5日早上9点左右,我正在迎泽区大南门快乐迪上班,因为剩饭问题我和同事边某发生口角,边某一直在骂我妈,我告他你不要骂我妈,做人不要太过分,边某就说骂你妈怎么,不服咱们下去,我就说不用下去了,就在这吧,于是我就从身后吧台上随手拿了一个未开启的酒瓶,冲到他面前跟边某说你不要这样子,边某指着自己的头部对我说朝这打,然后我就拿酒瓶砸了他的头部两下,边某的头部就流血了,接着他对我说这事没这么简单,边某就给店长助理郑某乙打了电话,很快郑某乙就到了店里,然后不知道谁打了120,120来了以后对边某的头部做了简单包扎后,我跟郑某乙陪边某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包扎完以后,边某向我提出赔偿,我也同意,只是在赔偿金额上没有谈妥。过了两天左右,我主动给了他2500元的医药费,后来民警也帮我们调解过,不过我实在没有钱赔,单位把我辞退了,我无法生活,就去了深圳打工。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我在大南门快乐迪临时干保洁员工作。2月5日上午9时许,当时我在单位卫生间干活,突然听到大厅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快跑到大厅,到了大厅后,我看到同事边某(单位的厨师)头部流着血站在大厅里与同事胡某(负责楼层的组长)吵架,我就赶快给店长助理郑某乙打电话,想让郑某乙来给他们处理,当时我也劝来,实在劝不开。郑某乙到了现场后就打120,120来了以后给边某做了包扎我就走了,后来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5日早上9点多,我们店的员工郑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边某被打了,我挂了电话就赶快到了店里,边某和打人的胡某都在,还有一些员工,我看到边某头上流了不少血,衣服上也全是血,我当时就打了120,让边某去医院,120来了之后我和边某、胡某3人上了救护车,到了太原市人民医院,边某叫了一个朋友来帮忙,包扎了伤口,然后边某就报了警,我就离开了。边某是厨工,胡某是组长,他们二人因店内热饭的事情打架,胡某用店里的啤酒瓶打的边某头部,边某左侧鬓角缝了10多针,头顶也破了。5、边某的辨认笔录:经从1-16号照片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2月5日早晨8时50分在太原市迎泽区大南门快乐迪KTV殴打他的人,10号为被告人胡某。6、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22日17时许,我所接报警称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岭下路时速网吧有一名叫胡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上网,需立即抓捕。接报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嫌疑人胡某抓获。7、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胡某在该所临时羁押。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2月9日,受害人边某来我所报警称: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许,其在迎泽区大南门快乐迪大厅收银台处被同事胡某用酒瓶砸伤。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前往案发现场,了解到案发当天快乐迪负责人叫郑某乙,民警当即联系郑某乙,在郑某乙协助下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现场监控视频,随后安排郑某乙用U盘拷贝了视频监控。9、现场监控截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边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边某出具的不同意调解申请书。1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胡某无前科劣迹。13、边某因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4526.3元,交通费82元,误工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边某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持凶器伤人且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4526.3元、交通费8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休息60日计,每日50元,共3000元,误工费有相关证明,以每月2000元计,两个月为4000元,伤情鉴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鉴定费220元予以支持。被害人所提护理费,因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毁容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整容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提精神损失费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1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已付二千元,剩余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