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龚京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龚京,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李龚京,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红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孟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武汉市体育局社体中心职工。原告李龚京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龚京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龚京诉称,被告张磊于2014年7月30日以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其后再未还款,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龚京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磊向原告李龚京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李龚京向张磊实际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张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其在庭前接受询问时承认借款属实。因被告张磊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龚京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龚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龚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期2014年10月1日前。月息暂定为3分。借款人:张磊,身份证号××”。同日,原告李龚京签署委托付款函,委托孙亘乐将借款150,000元汇入指定的张磊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7月31日,孙亘乐将借款150,000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磊向原告李龚京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嗣后,经原告李龚京多次催要,被告张磊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李龚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李龚京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李龚京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36%(月息3分)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龚京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月息2分),原告李龚京要求的利息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龚京要求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龚京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李龚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邮寄费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