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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赟、孙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赟,孙亚平,张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赟。被告:孙亚平。被告:张智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马碧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撤回对被告马碧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张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成申请办理了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58000053)。经审批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被告张赟的申请,该商惠通卡以每月30日为账单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孙亚平和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明确被告孙亚平自愿对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项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张智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最高额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赟开始实现取现透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张赟未如期归还的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52.48元。被告孙亚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智勇也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赟、孙亚平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40759.56元,利息、罚息29292.92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270052.48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被告张赟、孙亚平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2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赟、孙亚平承担。四、判令被告张智勇对上诉第一、二、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5800005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亚平愿意对被告张赟申请办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智勇和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张赟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的记录、产生的利息、罚息明细及被告张赟自2014年7月起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事实。5、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赟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止仍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本息共计270052.4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58000053)。经审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被告张赟的申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张赟使用商惠通卡取现(转账转出)透支的,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个账单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被告张赟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使用档次;被告张赟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张赟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合法权益时,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给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张赟全部承担。2012年2月20日,被告孙亚平和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孙亚平自愿对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智勇等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智勇为被告张赟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申请书编号2058000053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项下商惠通卡的债务承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张赟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赟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赟自2012年4月25日开始实现取现透支,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出现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张赟未如期归还的透支本金及利息已达270052.48元。为此,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赟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书》、与被告孙亚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被告张智勇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被告张赟未按约支付最低还款额,构成违约,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张赟、孙亚平共同返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张智勇作为张赟该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本金240759.56元;二、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29292.92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三、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四、被告张智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1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张赟、孙亚平负担,被告张智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尤跃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