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雷廷凯与吕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廷凯,吕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雷廷凯,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共和街。委托代理人雷飞,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共和街,系原告雷廷凯之子。被告吕涛,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吕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雷廷凯诉被告吕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雷廷凯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廷凯的委托代理人雷飞,被告吕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吕涛驾驶豫RA36**号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院内将正在院内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并轧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病情稍微稳定后,就出院在家休养。交警队认定:吕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雷廷凯无责任。另查,豫RA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21.6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吕涛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吕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涛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5、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942.06元。6、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7、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共1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吕涛辩称,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垫支了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吕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涛垫支了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真实,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医院院内,并非公共道路,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对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8票据连号,具体费用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吕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雷廷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吕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9时10分许,吕涛驾驶豫RA36**号车沿南阳市中心医院院内区间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同方向其前方的行人雷廷凯相撞,造成雷廷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头部损伤;臀尾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21942.06元(其中被告吕涛垫支医疗费15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休息,患肢禁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而定负重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廷凯无责任。另查明,豫RA3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中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与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吕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雷廷凯相撞,造成原告雷廷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雷廷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述意见,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雷廷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吕涛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雷廷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42.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400元。雷廷凯住院20天,此项费用为:20元/天×20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雷廷凯住院2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4)护理费3182.58元。原告住院20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3182.58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交有诊断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也未提交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廷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24.64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吕涛垫支的15000元,余款11324.6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雷廷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廷凯人民币11324.6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涛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雷廷凯负担933元,被告吕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张新军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