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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晚19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东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张某乙心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田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心对田某表示谅解。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被害人张某乙心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彭某、石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判处刑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田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