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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用铁棍、石头将本村马某甲、金某、黄某丙的汽车砸坏,将村委会、黄某甲、黄某乙、马某乙、黄某丁家的门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李某甲共作案六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259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9日与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使用铁棍砸本村马某甲停放在房后面的松花江牌小货车,并在第二次砸车后将半塑料桶红色涂料倒进车内。致该车前大灯2个、前挡风玻璃1块、右侧车门玻璃1块、座套1套、雨刮片2片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共计5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和5月1日凌晨,其放在自家房后面的松花江牌小货车的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门玻璃被人砸坏了,第二次砸车后还往车里面倒了红色涂料。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因对马某甲有意见,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用自家的铁棍将马某甲的松花江牌小货车左大灯砸了。5月1日凌晨,其再次用铁棍将马某甲的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的车玻璃砸了,并向车里倒了半塑料桶红色涂料。3、物证铁棍一根、塑料桶一个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用工具。4、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汽车损失共计549元。二、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用石头砸坏本村村委会的门窗玻璃7块、黄某甲家正房后门玻璃3块、黄某乙家正房后门玻璃1块。经鉴定,以上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8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膳房堡乡黄家堡村村委会主任岳玉希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该村村委会平房被人用石头砸坏了7块玻璃。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其家房屋的玻璃被人用石头砸坏了3块。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其家房屋的玻璃被人用石头砸坏了1块。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4日凌晨,其用石头先后将本村村委会、黄某甲、黄某乙家的玻璃砸了。5、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用的石头和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玻璃被砸后的现场情况。6、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村委会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660元,黄某甲家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167元,黄某乙家被砸坏玻璃损失52元。三、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砸坏本村马某乙家小卖部窗户和柜台玻璃共7块。经鉴定,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4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21时许,其家小卖部的窗户玻璃被人砸坏了4块,柜台玻璃被人砸坏了3块。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4日21时许,其用石头将本村马某乙家小卖部的玻璃砸了。3、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用的石头和被害人马某乙家小卖部窗户及柜台玻璃被砸后的现场情况。4、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乙家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494元。四、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将本村金某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佳宝牌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1块、前大灯2个、左侧车门玻璃1块砸坏,并用石头致该车车身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共计2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时许,其放在大街上的佳宝牌小货车的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玻璃被人用石头砸坏了,车身受损。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5日凌晨,其用石头将金某停放在大街上的银灰色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门玻璃和车大灯砸碎,后用石头把车身也砸了几下。3、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用的石头和汽车被砸后的现场情况。4、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损失共计293元。五、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砸黄某丙停放在自家养殖场门口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该车右后侧车玻璃1块砸坏,车身受损。后到黄某丁的养殖场,用石头将该养殖场南房窗户2块玻璃砸坏。经鉴定,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1时许,其放在自家养殖场门口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后侧玻璃被人用石头砸碎了,车身被砸了两个坑。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其养殖场的玻璃被人用石头砸坏了2块。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其和李某乙在其的养殖场门口看见一辆尾号为563的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用石头将黄某丙的面包车砸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5日11时许,其用石头将黄某丙面包车右侧玻璃砸碎了,并用石头将车身砸了两下。后将黄某丁养殖小区的2块玻璃用石头砸碎了。6、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用的石头和被害人黄某丙汽车、黄某丁养殖场玻璃被砸后的现场情况。7、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丙被砸汽车损失共计170元,黄某丁养殖小区被砸坏玻璃损失共计21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用毁坏财物的方法发泄情绪,共作案六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25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黄家堡村村委会、被害人马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马某乙、金某、黄某丙、黄某丁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以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为证。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六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代理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