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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建富与徐承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富,徐承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钱建富。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徐承堂。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原告钱建富为与被告徐承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徐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富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沙发一套,计17500元,言明一个月内支付。然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还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徐承堂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沙发买卖并不是被告经手的,都是由与被告一同合伙经营家具买卖的刘斌经手的,都是由刘斌一手操办的。被告记得当初的确是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套沙发,一套已经转卖出去了,卖了多少钱被告暂时不清楚,但钱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套沙发当时没有卖出去,留在了店里,在刘斌要求下,被告打了17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因沙发卖不出去,就把这套沙发退还给了原告。因此,欠条上17500元的沙发被告已经还给了原告,被告欠原告沙发货款与原告诉称的并非是同一套沙发,而且所欠的货款也不应当由被告一人进行偿还,还应当找刘斌进行偿还。原告钱建富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承堂欠原告沙发货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承堂对上述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向本院举证有:货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诉称欠款的沙发退还原告的事实。对该份货运单,原告钱建富亦无异议,但其称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涉及两套沙发,一套被告已退还,即货运单上所涉沙发,另一套已被告原告转卖,系欠条中所涉沙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承堂与他人合伙经营家具店并于2014年7月从原告钱建富处批发沙发两套放在店里出售。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承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建富木沙发一套价值17500元,承诺2015年2月17日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钱建富收到被告徐承堂退还的木沙发一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徐承堂出具的欠条中价值17500元的木沙发是否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的木沙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确认的事实是,无论欠条中及退货单中所涉标的物是否同一,被告仍尚欠原告一套沙发款没有支付,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虽未明确已被其出售的沙发价格,但其自认该出售的沙发价值大于退还的沙发价值,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超过17500元。若依被告所言,原告仍向被告诉请17500元货款则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称所欠货款应当由其合伙人一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任一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与其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其可以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承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建富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徐承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