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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苏如香诉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如香,许郑山,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苏如香,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郑山,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被告况霞,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房县。委托代理人许郑山,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明,系广东省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苏如香诉被告许郑山、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许郑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如香诉称,2015年2月11日,冯义华驾驶鄂N037**号车辆与被告许郑山驾驶的粤A06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因粤A0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开庭时变更为3294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郑山辩称,粤A06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况霞,本人系被告况霞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许郑山驾驶粤A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6KN+600M处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原告冯义华驾驶的鄂N037**号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鄂N037**号号车乘车人苏如香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以及鄂N037**号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许郑山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计支付3639.5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付7883.5元,又转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5544元;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统计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医药费用为8049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对其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3%,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第二次手术)。原告苏如香,1955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龙湾镇龙湾路园艺场,从事园艺工作,无固定收入,属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另查明,鄂N0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况霞,许郑山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许郑山、况霞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4500元,被告许郑山等收取原告医疗票据47067元(包含本案中在平江第三人民医院票据3639.5元)。被告许郑山、况霞并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处理赔27115.46元,剩余理赔款项由被告许郑山、况霞直接向承保公司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许郑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参照保险合同相应条款由被告许郑山、况霞连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申请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该赔偿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27560元(其中43427.5元由被告许郑山、况霞直接向承保公司理赔),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四、残疾赔偿金25670元/年人*20年人*33%=169422元,五、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六、误工费23441元/365天*210天=1348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人*5年人*33%=1489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交通费800元,十、鉴定费1865元。共计323996.5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一、二项损失(按15%扣除非医保限额为14870元)以及第三项3400元共计87662.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7662.5元,四、五、六、七、八、九项损失共计21959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9599元,鉴定费1865元及非医保限额14870共计16935元由被告许郑山承担,况霞对许郑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39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307061.5元,由被告许郑山承担16935元;二、被告况霞对被告许郑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1元,由原告承担541元,由被告许郑山、况霞连带承担57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