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玉付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李玉付,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黄庄村。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江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珂,男,汉族,联通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玉付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珂、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付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委会南自筹资金建设村级卫生服务所,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12年1月在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建房屋的大门及围墙拆除,在原告的院内建设基站,并将土方堆放在原告门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场地,拆除障碍;2、被告赔偿原告围墙、大门修复及房屋拆除费用85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1、该村委会无偿将村委会南隔墙长26米、宽15米的地皮租赁给原告建卫生所,原告取得合法的使用权;2、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属实,且尚未解决。2、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及照片9张,以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修复大门、围墙及房屋拆建费用85000元。3、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2500元。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基站的设计图纸,以证明被告在溧河乡竹园庄村委会原告所建卫生所建设基站的事实。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房屋、围墙、大门)不享有产权,对本案没有诉权,不具备诉讼资格;2、被告在案发地建设基站与溧河乡竹园庄村委签订有合法场地租赁合同,基站建设及拆除围墙大门的行为是经村委会同意后进行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拆建及修复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溧河乡竹园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竹园庄委南隔墙建设基站系合法的。2、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拆除院墙及大门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基站停工是因为村组土地纠纷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中,2012年4月2日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竹园庄村委的租赁合同来印证,且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对房屋产权具有合法的权力;对2014年10月23日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竹园庄村委会向被告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内容虚假。对原告举证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书未附有鉴定部门及人员的资质证书,应属无效证据;对该组证据中9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4,被告认可在竹园庄村建设基站,但未见到过该图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原告与竹园庄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在前;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原告自费建设了大门、院墙及房屋,竹园庄村委会无权同意被告将其拆除。2015年4月16日,本院对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永红进行了调查,其对争议事件陈述如下:联通公司要在原告租赁的村委会院内建设基站及临时拆除原告所建的大门及院墙,村委都同意过。但当时村委与联通公司协商的是基站建成后,将临时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后因联通公司与村民之间发生其他纠纷,造成停工且搁置至今。后经村委协调,未果。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内容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由法庭审查。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两份证明,结合本院对竹园庄村委会调查结果,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所建大门及院墙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经本院审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认可在竹园庄村建设基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结合本院对竹园庄村委会调查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民看病难的问题,将该村委会院南墙外(长26米、宽15米)的三间房地皮无偿租赁给原告李玉付开办卫生所,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5月至2032年5月止。后原告自筹资金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三间、院墙及大门,尚未投入使用。2012年10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因工作需要建设通信基站,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竹园庄村委会将其村委南墙外1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了被告。由于原、被告所租赁竹园庄村委会的场地重叠,被告需要在原告所建院墙内建设通信基站。经竹园庄村委会同意,被告联通公司施工时可以暂将原告所建大门及院墙拆除,约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被告联通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所建大门及院墙拆除,并在院内挖一基坑。后因被告联通公司与竹园庄村民发生纠纷,工程搁置至今,被告未对基坑回填,也未对院墙、大门进行恢复。2014年3月21日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现场鉴定。内容如下:1、李玉付房屋位于村部南侧,砖混结构一层,坐东朝西,西侧及南侧围墙已拆除(长度约30米),大门已拆除。房屋西侧(院内),挖有一基坑,土方堆放在李玉付房屋门前,形成一土堆,基坑尚未回填;2、房屋的西北房间,西墙窗台上部约200毫米,出现一道向北延伸的贯穿性水平裂缝,裂缝宽度约50毫米,墙体错位约10毫米。西北房屋北山墙,出现一道贯穿性水平裂缝,裂缝西端与西墙裂缝相连,东端与东墙斜裂缝相连,裂缝宽度约50毫米,并伴有墙体错位,最大错位约20毫米。房屋西北房间东墙,东北角距地面约1.2米,出现一道向南向下的贯穿性斜裂缝,裂缝延伸至地坪,裂缝宽度约10毫米;3、房屋西墙,门口北上角,向北出现一道贯穿性水平裂缝,裂缝宽度约5毫米;4、房屋西侧散水,出现多道断裂缝。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李玉付的房屋建造时间不长,尚未投入使用,房屋出现裂缝原因是由于房屋门前的土堆,造成院内排水不畅,在房屋西北角形成水坑。房屋地基长期受水侵蚀,土体松软,引起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拉动墙体开裂。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预估拆建费用85000元(包括围墙、大门修复,房屋拆除费用)。原告李玉付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无偿将其南墙外(长26米、宽15米)的三间房地皮租赁给原告李玉付开办村卫生所,原告自筹资金建设大门、院墙及房屋三间,原告李玉付即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被告联通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合同,该村委会将原告院内100平方米的面积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建设通信基站,造成原、被告所租赁的场地重叠,原告知道但未予阻拦,应视为原告同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竹园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联通公司在施工时临时将原告所建大门及院墙拆除,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但被告联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建大门及院墙拆除、挖一基坑,后因被告与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搁置至今,未对基坑及时回填、对院墙、大门进行恢复,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坏,对此,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建房屋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系危房,不能使用,故对其维修、拆建费用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付拆建费85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景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