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巩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新百商场、中山南路79号中央商场,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先后盗窃商场柜台内衣物、被套、香水等物品,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巩某在新百商场五楼“百家好”柜台内,窃得百家好牌黑色女式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498元。二、被告人巩某在中央商场五楼“VEROMODA”柜台内,窃得VEROMODA牌浅蓝色女式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49元。三、被告人巩某在中央商场五楼“DNCY”柜台内,窃得DNCY牌白色女式短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469元。四、被告人巩某在中央商场五楼“百家好”柜台内,窃得百家好牌黑白条纹相间女式长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298元。五、被告人巩某在中央商场七楼“罗莱儿童”柜台内,窃得罗莱儿童牌被套二件,价值人民币2,635元。六、被告人巩某在中央商场一楼“香奈尔”柜台内,窃得粉红色香奈尔牌邂逅柔情型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后被告人巩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巩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