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永乐、姚小兰与牛永博、周小慧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乐,姚小兰,牛永博,周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兰,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为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博,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慧,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牛永乐、姚小兰与被上诉人牛永博、周小慧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案外人牛永乐、姚小兰虽对本院在执行被告人牛永博罚金一案中的执行标的物柳州重工50C无牌铲车和桔红色东风双桥无牌翻斗车行标的物柳州重工50C无牌铲车和桔红色东风双桥无牌翻斗车两辆车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但该执行标的物,在被告人牛永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属刑事侦查措施,故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牛永乐、姚小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牛永乐、姚小兰。牛永乐、姚小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二、确认上诉人牛永乐、姚小兰为柳州重工50C无牌铲车和桔红色东风自卸车的所有人;三、判决不得将上诉人的两辆车作为被执行人牛永博罚金刑的执行标的;四、由被上诉人牛永博、周小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盐湖公安分局无权处理本案车辆执行异议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履行相应的示明义务,审理案件严重超审限。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没有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争议车辆,对案件查明的事实不作认定和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小慧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本案中,案外人牛永乐、姚小兰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牛永乐、姚小兰的起诉结论正确,但认为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