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7时15分,被告人冼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祥和陵园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冼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冼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冼某拘役刑。被告人冼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冼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