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马志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芳草地别墅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淄博四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元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立国,被上诉人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尹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立志,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6月份,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带领辛国胜、于东华、蔡楠等人到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工作,并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股金”,其中马志强交纳430768.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将可分配利润重新分配,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实际投资数额增至66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并向马志强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记载收款事由为“股金”。因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矛盾纠纷,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于2013年2月将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等人辞退。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进入齐元公司后担任董事长职务,王立志、辛国胜担任公司董事,王立志并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2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辛国胜担任公司总经理,王立志担任公司设计总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齐元公司缴纳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称其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被告(反诉原告)股权,并开始行使股东权利,进行经营管理,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将原告(反诉被告)添加到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严重损害其投资及收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并未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权利,其向公司缴纳的款项系保证金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其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要求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股东身份亦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虽记载为“股金”,但根据原、被告上述主张以及在原告(反诉被告)缴纳初始资金后齐元公司将可分配利润增资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或公司借款性质,并非保证金性质,原告(反诉被告)据此对齐元公司享有相关债权。由此,在原告(反诉被告)现已离开齐元公司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投资款661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退还投资款,理应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在齐元公司工作期间,其已获得相应报酬,其经济损失应当自其离开齐元公司时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计236天,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数额确定为26019.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私自转出资金929232.00元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不符合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投资款6615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经济损失26019.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7.00元(含本诉费用13921.00元,反诉费用6546.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负担60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382.00元。宣判后,上诉人齐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诉部分:首先,一审原告马志强向一审被告交纳的股金实际数额为430768.00元,而非661500.00元。对于差额部分230732.00元,一审认定系齐元公司将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重新分配,即2011年度马志强从公司获得分红230732.00元。既然一审判决未认定一审原告马志强的股东资格,那么,其就不应当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一审原告投资款661500.00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原告在2010年6月,交纳股金430768.00元,其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也即马志强受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的部分股权,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应该是王立志,公司仅代表王立志收取,虽然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未能最终达成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不能改变上述款项的性质,也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性。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再者,马志强在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之间,实际上履行了股东职责,并行使了公司董事长的权利,且通过实际掌控公司将公司136万元资金转到个人银行账户。因此,马志强已经通过所谓分红、资金等各种名义将其股金全部收回。一审本诉部分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反诉部分:首先,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要求返还公司资金,二者均是基于股权关系而发生,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同一案件处理也符合法律效率原则,可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其次,马志强取得136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一审判决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志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志强答辩称:本诉部分:1、本案实质的法律关系是齐元公司与马志强达成投资合同,在齐元公司违反投资合同后的违约责任问题。2、在齐元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退还投资款661500.00元的责任。反诉部分:1、马志强所获得的资金、补贴等收入均是合法的,是齐元公司知情并同意的。2、一审本诉和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本诉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同关系,系合同之诉;一审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认为侵占公司财产,属侵权之诉。同时,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收入分配不合法的问题,属于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615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交纳的430768.00元的本意系购买上诉人相应股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看,由于公司并不能持有并转让自身股份,其在股东交易中只能起到平台作用,而不能成为交易主体。因此,在公司并未增资情况下,只有在股东出让相应股权后,公司才可能帮助想要购买股权一方完成股权交易。如没有股东出让相应股权,则即使公司收取了股权交易款,但因没有交易相对方和标的物,股权交易也不可能完成,购买股权方也不会获得相应股权。本案中,上诉人明确主张在收取费用后并未促成被上诉人与原股东的交易,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实际出让了相应股份,或上诉人在收取涉案费用后进行了增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股权的交易实际并未完成,其也未成为公司股东。后上诉人将马志强等人辞退的行为,已清楚地表明上诉人不再具有帮助马志强成为上诉人股东的意图,更不会实施帮助马志强成为上诉人股东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退还2010年6月实际交纳430768.00元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成为上诉人股东。相应的,其也不应享有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份增资部分款项系公司利润分配所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情况下,其主张享受基于股权分配的公司利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上诉人未能促成被上诉人购买公司股权的交易,也未退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除退还上述费用外,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该损失应自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审判决中经济损失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要求退还投资款,是基于股权交易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要求退还相关资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侵犯财产权利的侵权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本诉与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符合反诉条件,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对反诉部分进行了实体处理,与上述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对此,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再另行出具裁定。另外,上诉人可就其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经济损失26019.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马志强投资款430768.00元。三、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1.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52.00元,被上诉人马志强负担576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52.00元,被上诉人马志强负担25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