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华夏、杨红与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夏,杨红,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夏,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李华夏、杨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李华夏、杨红与中天盈公司签订《“誉峰”认购书》,约定李华夏、杨红认购“誉峰”8栋1单元6层1号房,套内面积为203.49平方米,成交总价为6656384元,李华夏、杨红须于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0000元,此定金在李华夏、杨红支付首期房款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文件时,按本金不计利息转为购房款。当日,李华夏、杨红依约向中天盈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2010年5月13日,李华夏、杨红与中天盈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5月13日、5月27日分别向中天盈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1166384元,其余购房款2990000元,李华夏、杨红以商业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1月15日,李华夏、杨红以中天盈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天盈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中天盈公司退还购房款本金665638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014年5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华夏、杨红的诉讼请求。之后李华夏、杨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2、解除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华夏、杨红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中天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华夏、杨红购房款6656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166384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99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李华夏、杨红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李华夏、杨红已经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案件进行了判决,现李华夏、杨红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中天盈公司再次承担案涉房款的资金利息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李华夏、杨红要求中天盈公司返还的定金50万元,系双方签订的《“誉峰”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根据《“誉峰”认购书》中的约定,该定金50万元,已经在李华夏、杨红支付首期房款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时,按本金不计利息转为了购房款,其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定金的约定,李华夏、杨红在本案中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中天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李华夏、杨红在(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案及(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案件中,要求解除合同并选择了向中天盈公司主张房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案件中已经判决中天盈公司返还房款(含已经转化为房款的《“誉峰”认购人》中的立约定金50万元)并判决支付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立约定金”在内的李华夏、杨红的诉求已经由其自行选择解决方式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重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红、李华夏的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华夏、杨红的起诉。本案一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李华夏、杨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54元原审法院予以退换。宣裁后,李华夏、杨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利息上浮30%而产生的新损失,不属于前案的正常资金利息损失的范畴,该利息是否能主张系基于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而确定,该利息主张的基础为(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判决书确定合同解除的事实,属于新的事实,符合民诉法解释248条的规定,应当受理;2、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被解除,视为从未签订过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定金罚则;3、合同法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但利息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范畴,故可以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中天盈公司答辩称,认购协议约定定金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转为购房款,中天盈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已经退还了购房款和利息,李华夏、杨红对于定金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盈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中天盈公司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李华夏、杨红的起诉应当被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李华夏、杨红在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408号案中主张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即利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现李华夏、杨红于本案中基于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以贷款利率高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利率导致利息损失高于法院认定的损失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李华夏、杨红的两次起诉要求支持利息损失均基于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之上,加之本次起诉,系因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远不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李华夏、杨红对于利息损失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李华夏、杨红可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对于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认购书后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立约定金500000元已经转化为购房款,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认定基础上,判决退还该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李华夏、杨红要求返还立约定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的判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李华夏、杨红就返还立约定金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