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祥位与张惠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位,张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王祥位,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张惠月,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皋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惠月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祥位借款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张惠月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王祥位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惠月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惠月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