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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学春与陈建荣、王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春,陈建荣,王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2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剑光法庭拟稿人:谢文莉拟办日期:2015年9月2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份)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丁学春,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荣,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公安交警。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东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开发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学春为与被告陈建荣、王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被告陈建荣、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春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建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要求。当天,原告借款5万元到被告陈建荣,被告陈建荣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分,三个月内归还。被告未如期还款,只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9月13日分两次总共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到原告。2015年过小年前原告又找被告陈建荣要求其还款,其以生意不好为由推托,并在原借条上写下承诺2015年6月30日本息全清,被告王东华对此进行了担保。但到期后,被告陈建荣仍未还款,被告王东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陈建荣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65000元;被告王东华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荣、王东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丁学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用于证明:1、被告陈建荣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息3分,三个月归还。2、被告陈建荣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9月13日支付了原告14个月的利息计21000元。3、2015年小年前原告自己需要用钱找被告陈建荣还款,被告陈建荣还不了,便承诺2015年6月30日本息全清,被告王东华对此进行担保。(二)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目的: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三)证人丁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建荣是通过证人向丁学春借款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陈建荣打的,借款人的名字陈建荣写成了“陈剑荣”。14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建荣也是通过证人交给原告丁学春的。对于原告丁学春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借条系原件,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原告丁学春���证人丁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荣与证人丁某认识,被告陈建荣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7月13日便通过丁某的介绍向原告丁学春借款5万元。原告丁学春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建荣,陈建荣当场向原告丁学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学春人民币现金共计伍万元整(月息3分;三个月归还),此据。暂借人:陈剑荣,2013.7.13”。借款后,被告陈建荣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荣便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9月13日两次通过丁某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1000元。丁某将被告陈建荣两次付息的时间写在了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2015年2月初(小年前),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陈建荣还款时,被告陈建荣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王东华自愿为被告陈建荣进行了担保。被告陈建荣将承诺���“承诺:2015年6月30日本、息全清。陈剑荣”以文字形式书写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同时,被告王东华也在这段文字下方签上了“担保王东华”的字样。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陈建荣又未按期还款,被告王东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丁学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作为借款凭证的借条上“暂借人”为“陈剑荣”,但是原告主张是被告陈建荣借了其5万元,该借条是被告陈建荣当场向其出具的,是被告陈建荣将自己名字写成“陈剑荣”,该事实并得到了证人丁某的证实。被告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建荣向原告丁学春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丁学春与被告陈建荣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陈建荣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二次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建荣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期内的利息14350元(1500元/月×9个月+50元/天×17天=14350元)。被告陈建荣未如期还款,且未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然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陈建荣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被告王东华自愿为被告陈建荣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或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东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与被告陈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应偿还原告丁学春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14350元,合计人民币64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陈建荣应同时偿还原告丁学春借款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被告王东华对被告陈建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原告丁学春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被告陈建荣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陈建荣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谢文莉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理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