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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宏杰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王宏杰,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泉。委托代理人郭晶晶、金利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杰。委托代理人詹文华。原审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英。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杰、原审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王宏杰在杭州荣业公司就职。公司拖欠王宏杰2011年度工资、业绩提成共649219.43元(其中,需补发工资为200000元),2012年度工资、业绩提成共138672.55元,两项合计787891.98元,上述结算表均由杭州荣业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对上述拖欠款项,杭州荣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王宏杰8380元、181857元。杭州荣业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核算确认应向王宏杰支付2011年、2012年的业绩提成为594666.80元,而王宏杰自己主张为587891.98元。对于王宏杰年薪300000元的陈述,杭州荣业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述已向王宏杰支付2011年度工资100000元。王宏杰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荣业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业绩报酬等共计787891.9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杭州荣业公司应支付拖欠王宏杰的工资、业绩提成合计787891.9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237元(8380+181857),尚余597654.98元。王宏杰自愿放弃向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杭州荣业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也认可所有款项均由杭州荣业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需要说明的是,杭州荣业公司自认年300000元工资属于合理范围,且自述已向王宏杰支付2011年工资100000元,故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宏杰主张杭州荣业公司拖欠其2011年工资数额为200000元应属合理;杭州荣业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算后确认应向王宏杰支付2011年、2012年的业绩提成为594666.80元,超出了王宏杰主张的数额,故王宏杰的主张也属合理。而杭州荣业公司自述仅欠付王宏杰59629.36元,不能提交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也不能对具体发放工资、业绩提成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杭州荣业公司以尚未收回货款为由拒发上述工资和业务提成等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宏杰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荣业公司支付给王宏杰59765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5839.50元,由王宏杰负担951元,由杭州荣业公司负担48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杭州荣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结算表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未确认过相关结算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旨在证明上诉人需向其支付787891.98元的证据——两份结算表,尽管盖有杭州荣业公司的公章,但是漏洞百出,明显属于伪造,原审法院不应以之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而言:(1)结算表没有制表人、制表日期、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合常规。(2)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经与被上诉人确认后,承认结算表是由上诉人财务部已经离职的某位职员私下帮他盖章的,但拒绝透露具体人名。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认定结算表上的签章行为,系违法违规的私人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原审递交的证据——付款凭证单两份,显示了上诉人内部有关业绩提成的正常结算流程,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递交的两份结算表属于伪造。2、上诉人从未承认王宏杰年基本工资可达300000元。上诉人代理人仅曾承认,在上诉人经营业绩较好的年份,销售业绩非常好的员工年收入可达300000元,即工资和业绩提成加起来可达300000以上。原审法院认为杭州荣业公司自认王宏杰年300000元工资属于合理范围,王宏杰主张杭州荣业公司拖欠其2011年工资数额为200000元应属合理,属于错误认定。且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问及王宏杰一年应拿多少工资时,在表示不清楚(因为只有财务人员才清楚)之余,明确表示愿意庭后递交相关数据,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回应。3、王宏杰领取业绩提成的条件并未成就。依照行业惯例和公司管理制度,王宏杰所声称的业绩提成,只有在相关货款已经回笼的情况下才能支取。原审法院认为杭州荣业公司以尚未收回货款为由拒发上述工资和业务提成等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亦属错误认定。(1)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对于所谓预留工资的主张,不存在以尚未收回货款为由拒发预留工资的必要性。(2)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问及王宏杰应拿多少业绩提成时,在表示不清楚(因为只有经核算才清楚)之余,明确表示愿意庭后递交相关数据,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回应。综上,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事实有误,另一方面罔顾上诉人要求给予合理时间、在庭后递交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的正当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宏杰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宏杰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涉及的内容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已予以明确。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印章是真实的,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和一审抗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存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的相关瑕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单亦不足以推翻结算表,故上诉人在认可结算表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形下,主张结算表系伪造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中关于30万元的陈述系工资和业绩提成相加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上诉人关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工资100000元的自述与结算表记载的相关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工资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业绩提成问题,上诉人核算后确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012年的业绩提成为594666.80元,但认为被上诉人领取业绩提成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中载明了工资及业绩提成的应实发金额,并未就业绩提成的发放条件作出限制性约定,且上诉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有关业绩提成发放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杭州荣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另需说明的是,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杭州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元,由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