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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商玉林、桑树前等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玉林,桑树前,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异字第6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商玉林,男,1950年8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杨家杖子镇局前路**栋***号,身份证号2114021950********。申请执行人桑树前。被执行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张会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商玉林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唐山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的存在,申请人商玉林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为(2014)北民执字第891号裁定书查封的40万元工程款排除执行的权利人。驳回了商玉林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商玉林称:根据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申请人与龙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生态城和龙信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可以证实,包括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执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北民执字第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40万元在内共计431800元工程款属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新港大道道路二期绿化工程第一标段”专项工程款,而申请人为该标段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款属于申请人专有。路北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书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申请复议人作为案外人向本院主张的权利是为阻止该标的债权的执行,是主张的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经过实体审理确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