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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牌楼西路**号。负责人易剑虹,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洋(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民(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法定代表人沈凯。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祝峥嵘。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荣。被告沈凯。被告沈卫红。被告陈雪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铝业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铝业公司、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兴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我行与宏凯铝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我行向宏凯铝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同日,我行与被告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和沈卫红、陈雪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宏凯铝业公司所签《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日,我行与宏凯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质押物由监管人保管。同年11月28日,我行与宏凯铝业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我行为宏凯铝业公司提供国内商业发票贴现1500万元,并约定融资利率和付息等。当日,宏凯铝业公司申请贴现1500万元。贴现款到期,宏凯铝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能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宏凯铝业公司偿��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14733862元和利息668454.0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1日),并按年利率7.14%给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及赔偿原告中行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475846元;被告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中行兴化支行对被告宏凯铝业公司质押物铜坯(原材料、半成品、成品)358.5吨享有质权,质押物变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清偿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上述债务;3、诸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宏凯铝业公司、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利息、担保、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各四份,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方式、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3、《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宏凯铝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质押范围、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4、《质押物监管协议》、出质通知书、质押物清单盘点签收委托书、质押专用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宏凯铝业公司和监管人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将质押物交由监管人保管等,并依约交付质押物;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宏凯铝业公司提供国内商业发票贴现1500万元,约定融资利率和付息、贴现、付款、保理费用、应收账款的催收与贴现款的追偿、违约事件及处理等;6、《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拟贴现发票的发票号、合同、发票日、债务人、到期日和金额等;7、贷记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依申请书发放贴现款780万元、720万元,共计1500万元,融资期限为175天和179天;8、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欠款明细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宏凯公司尚欠融资本息金额;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因诸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凯铝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宏凯铝业公司提供国内融信达业务1500万元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项下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宏凯铝业公司之间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人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出具确认书,确认:本人(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人(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人(公司)确认对该条款应经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日,原告与宏凯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物监管协议》等,约定: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宏凯铝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质押物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宏凯铝业公司将质押物铜坯及铜坯制品358.5吨交由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监管。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凯铝业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约定:宏凯铝业公司以商业发票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向原告贴现,金额为1500万元,融资期限175天,年利率5.1%,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罚息为基础��率加收40%。同日,原告向宏凯铝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7月30日、8月6日,宏凯铝业公司两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66138元及利息277257.05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之,宏凯铝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733862元,利息668454.04元。对宏凯铝业公司所欠款项,保证人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均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758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宏凯铝业公司、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兴化支���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宏凯铝业公司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凯铝业公司以其公司自有动产出质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监管,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宏凯铝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人承诺如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力,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因此,益鑫公司、宏凯制冷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宏凯铝业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4733862元、利息668454.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475846元;二、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宏凯制冷设备��件有限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对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沈凯、沈卫红、陈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设定的质押物铜坯(原材料、半成品、成品)358.5吨享有质权,质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36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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