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散工,户籍及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竹朗社区居委会大岭村76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S270线5KM+300M(鹤山市古劳镇下六旺村桥)路段时,与由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任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5.52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年5月7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前往交警中队接受调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与任某各自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是初犯,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