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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与成文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张某,张某某,张AA,张BB,闫某某,李BB,成文军,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3********,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200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8年1月14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某之子。李XX、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3********,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李XX、李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A,男,1940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40********,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本村。系死者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女,1944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44********,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本村。系死者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64********,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镇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X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8********,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镇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X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A,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9********,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镇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X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BB,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1********,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镇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李X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66********,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闫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B,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74********,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系死者闫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文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X乡X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9231994********,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玻璃忽镜乡X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建有,经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张某、张某某、张AA、张BB、闫某某、李BB、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张某、张某某、张AA、张BB、闫某某、李BB及原审被告人成文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9时30分许,成文军驾驶冀G784**/冀GS7**挂重型半挂车沿G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6Km+100m弯坡道处,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蒙BQR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载李X、刘某某、闫某、张AA)发生碰撞,致李某、李X当场死亡,闫某抢救途中死亡,张AA、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其驾驶冀G665**/冀GK5**半挂车沿109国道行驶至高石庄上窑村附近时,其一块的伙伴成文军驾驶的冀G784**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事故。其到达现场后马上给122打电话,随后又给119打了电话。其就和小车家属救人,成文军吓的腿软的不行,其就让成文军上了其的车,后来交警过来把成文军带走了。2、证人张CC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9点多,张CC一行两辆车相跟从平鲁区北坪村出发到内蒙古包头市,其舅舅李某驾驶面包车在前面,其哥哥张DD驾驶起亚车在后面。行驶到高石庄乡上窑村附近的弯道路段时,有一辆拉煤车从对面驶来,由于当时下着小雨,路面也比较潮湿,其看见对方车辆开始是正常行驶,在大车和面包车会车时,车厢突然就甩过来,占了这边的道,接着就把面包车给撞出路外了,之后大车也随着侧翻了,煤洒了一地,其坐的起亚车赶紧站住了。出事后其看见撞的很厉害就赶紧救人,并打电话报警。其舅舅李某、二姨李X、姨弟闫某死亡,张AA、刘某某受伤。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当时在车上坐着玩手机,不知道事故的经过,等醒来后已经在医院里了,后来听亲戚们说是其坐的面包车和一辆大货车撞了。车上共有五个人,分别是张AA在副座坐的,其在副座后面坐的,闫某在驾驶座后面坐的,李X在其和闫某中间坐的。4、证人张DD证实,2015年4月1日9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起亚越野车和其舅舅驾驶的蒙BQR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起从平鲁北坪移民村去内蒙古包头市,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窑村弯道附近时,其看到对面有一辆半挂车在路上滑开了,不知道是踩刹车了还是怎么了,挂车突然就滑过来在路上横着甩过来,正好蒙BQR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来了,撞在了蒙BQR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蒙BQR2**长安牌小型车被撞在了路外,车头朝上,车尾朝下,车左侧靠着电线杆立起来了,半挂车还在向前滑行。其看快撞其的车呀就赶紧踩刹车停下车。赶紧跑到蒙BQR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跟前,想办法往出救人,看到面包车司机已经死了,副驾驶的人系着安全带在半空中吊着,后来其妹妹张CC给亲戚们打电话报了110、120和119。其先把闫某从车里救出来,众人把刘某某从车里也救出来了,其看见张三过来了,就拦住张三的车把闫某送往医院,过了一会儿消防队和交警都赶到了,其就回了平鲁医院照看伤者。5、证人李EE证实,其儿媳胡某某代办保险业务,成文军当时没有钱,交保险时办理的分期付款业务,为了防止成文军中间退保,胡某某就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保险业务,成文军交清保险款后,被保险人的姓名就变回成文军了。6、证人张EE实,其给成文军办过保险业务。成文军把冀G7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手续给了其,其拿上成文军大车的手续后,找胡某某办理的保险分期付款业务。李EE是垫资人。当时成文军做的业务是分期付款业务,如果中途不按期还款,李EE就可以退保,所以被保险人就是李EE。胡某某与李EE是婆媳关系。7、被告人成文军供述,2015年3月31日其从内蒙古东胜装上煤以后就开始走了,半夜12点左右到了平鲁区泉子坡饭店就睡觉了。今天早上八点多从泉子坡饭店出发沿109国道行驶到上窑村附近时,下雨路滑,其的车就滑的翻在路中间了。其没注意到其对面上来的一辆面包车,用其的车的尾部刮住面包车以后,就把面包车侧翻到路边了,然后其就赶紧下车救人,打120和110报警。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日9时30分许,成文军驾驶冀G784**/冀GS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100m处,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蒙BQR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李X当场死亡,闫某抢救无效死亡,张AA、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电话13933****XX(王某某)报警。9、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4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成文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6mg/100ml;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为19.2mg/100ml。10、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李X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1、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李某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2、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闫某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131号证实,(1)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左侧与蒙BQR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及车体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弯坡道时,因路面湿滑和车速等因素,半挂车产生横滑(折腰),事故碰撞瞬间车体呈头南尾东北倾斜状,呈车体大部越过道路黄色中心实线状态。蒙BQR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是在道路黄色中心实线东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状态。(2)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系统工作正常。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制动系安全技术要求。(3)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76Km/h。1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成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李X、闫某、张AA、刘某某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6、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车辆的情况及驾驶证信息。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文军出生于1971年2月4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成文军驾驶的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本人。被保险人成文军冀G784**/冀GS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2014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为46407元,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张某、张某某、张BB、闫某某、李BB、刘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AA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AA、蔚某某生育一儿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A、刘某某受伤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9天,期间分别由一人陪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草场村委会证明、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甲尔坝村委会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在雨天行驶应降低速度的规定,发生了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文军当庭自愿认罪,但除保险赔偿外拒绝赔偿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酌情认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AA、刘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无相应的工资明细相佐证,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根据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李AA、蔚某某外其他人均居住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甲尔坝村,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合考虑被告人成文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就受害人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465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000元,由被告人成文军赔偿32994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BB、张AA、张某某、李AA、蔚某某就受害人李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9282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由被告人成文军赔偿29652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李BB就受害人闫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7476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1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由被告人成文军赔偿290661.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A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共计25178.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00元,由被告人成文军赔偿13578.1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共计2973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由被告人成文军赔偿16335.42元。七、以上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以原判未判精神抚慰金和车损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BB、张AA、张某某以原判未判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李BB以原判未判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成文军以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受害人,且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成文军有自首情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成文军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成文军明知其同伴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王某某的车上等候,后被交警带走。以上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成文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成文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巨大损失,成文军本人及其家人又不能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之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成文军的自首情节,不予从宽考虑。原判对成文军的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XX、李某某、李AA、蔚某某、张某、张BB、张AA、张某某、闫某某、李BB和原审被告人成文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