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玉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告人自报赵玉民。辩护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告人赵玉民及其辩护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玉民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号门前因摊位摆放问题与相邻摊主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后,遂持摊位上的尖刀将被害人葛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赵玉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玉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赵玉民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赵玉民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以下为同种币种)、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共计137,950元。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赵玉民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3,4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经司法鉴定,葛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由此造成损失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合计38,704.06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玉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玉民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玉民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尖刀将被害人捅伤,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玉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赵玉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要求被告人赵玉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依据有效凭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的依据不足,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给予2,000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玉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十四元零六分、误工费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百零四元零六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