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渊明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渊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渊明,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峨路。法定代表人:张振森,董事长。上诉人魏渊明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渊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级别管辖。本案应由出口代理方宁波波华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要货款,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