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艳诉刘海丰、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海丰,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赵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张艳,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海丰,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负责人:李明辉,经理。被告:赵红梅,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艳撤回起诉。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50元,余款22750元退回原告张艳。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