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考文与李信军、晁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考文,李信军,晁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李考文,市民。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信军,农民。被告:晁代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春(代理以上两被告),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考文与被告李信军、晁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考文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被告李信军、晁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考文诉称:被告李信军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448000元的借条,被告晁代梅为被告李信军提供了担保。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信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及利息,被告晁代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信军辩称: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是我书写,因为时间太长,钱是怎么给的我记不清了,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给我的款项。这个条子是个总条,以前的小条我应该都收回了。这个总条里面包含有利息,具体多少借款、多少利息我记不起来了。2013年农历腊月29日,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被告晁代梅辩称:当时原告领着七、八个人一起找到李信军,喊我到场让我做担保,钱是以前借款的本息合出来的,打借条时没给一分钱,里面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出具借条后,我偿还给原告5000元,没有收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我只在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李信军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考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李信军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总条,被告晁代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信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44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晁代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信军的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信军曾多次向原告李考文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信军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李考文出具借款总条一份,被告晁代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拾肆万捌仟元正(448000.00元)借款人:李信军证明人:李宗然担保人:晁代梅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信军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收回了以前为原告出具的小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信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及利息。被告晁代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信军欠原告李考文借款人民币4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信军偿还欠款4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晁代梅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晁代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信军追偿。被告李信军辩称出具借条后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晁代梅辩称出具借条后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信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考文人民币4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晁代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晁代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李信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李信军承担,被告晁代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