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先成与李灿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先成,王英,李灿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先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仁和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73年4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仁和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江,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黄泥乡。上诉人梁先成、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灿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灿江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出资合伙购买一辆货车搞营运,该车辆总价款为13.5万元,原告个人出资70000.00元。后因合伙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车合并给被告独自经营。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伙资金70000.00元及营运期间的收益8473.00元,共计78473.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原告,就由被告二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日(2011年4月13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还款,甚至以已经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退伙款78473.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出资合伙购买一辆货车搞营运,该车辆总价款为13.5万元,原告出资700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车合并给被告独自经营。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伙资金70000.00元及营运期间的收益8473.00元,共计78473.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原告,就由被告二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日(2011年4月13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9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借条上的指纹、笔迹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因被告对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3)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另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字迹、同时对原告子女李文超、李文静的指纹进行鉴定,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与此同时,原告先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退伙款78473.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合伙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后原告退伙,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伙资金70000.00元及营运期间的收益8473.00元,共计78473.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写的《欠条》均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退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伙资金70000.00元及营运期间的收益847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涉案的资金占用费利率,当事人双方虽未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4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较为公平。另对被告所辩称的即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这一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先成、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李灿江合伙资金70000.00元及营运期间的收益8473.00元,并以78473.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李灿江。案件受理费8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先成、王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先成、王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货车及约定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已归还约定的欠款;2、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灿江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欠其合伙退款有借条为证,没有收到上诉人退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退款是否归还问题。经查,首先,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李灿江的借条来看,因二人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被上诉人在退出合伙时经双方结算,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70000元及收益8473元,因上诉人当时无资金退还,故出具借条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持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还款,二上诉人提出已归还的抗辩应举证证明,虽然其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王艳和祝兴贵证实了还款过程,但二人系上诉人王英的妹及妹夫,被上诉人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属于有效证据;上诉人提出还款时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条,涉案借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但经鉴定此借条不是被上诉人出具;按常理上诉人在归还投资款后应由被上诉人交还借条或出具收条,但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还款时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而没有写收条的抗辩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而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主张,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由二上诉人归还投资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梁先成、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