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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亚飞与被告李小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郭亚飞,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李小庆,女,约25岁,汉族,住佳县。原告郭亚飞与被告李小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飞诉称:借款人李占武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万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2%,均由被告李小庆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29日,第二笔借款本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1支,证明2013年2月28日,李占武向郭亚飞借款2.5万元,月利率2%,李小庆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借据1支,证明2014年8月9日,李占武向郭亚飞借款2万元,月利率2%,李小庆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小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亚飞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李占武向郭亚飞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李小庆提供担保,后李占武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9日,李占武向郭亚飞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李小庆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本金4.5万元及剩余利息无果,涉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降至1.8%。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两笔借款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以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还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亚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二、被告李小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亚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李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