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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生军与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刘云英、崔瑞行、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熊生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云英,女。被告崔瑞行,女。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系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生军与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刘云英、崔瑞行、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岩、刘云英、崔瑞行、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丁业宏驾驶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1KM+200M时,因未按照操作安全行驶,致该车前部与赵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违反装载规定的吉A*****(黑BJ***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吉A*****(黑BJ***挂)重型货车前移与李成钢驾驶的骑轧行车道分道线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相撞,并致辽A*****(辽A*****挂)重型货车前移与金宝泉驾驶的黑B*****(黑Q1**)重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四车所载货物损坏,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业宏方负主要责任,李成钢方负次要责任,赵岩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作为李成钢方的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后,发生如下费用:修车费48897元、倒货费1400元、占有公路路产费2704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1200、停运期间停运损失9472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921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至各项损失为173645元。被告赵岩辩称,其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驾驶人李成钢)负次要责任;其认定只具有可以理解的合理性,并不具有其合法性。因为当时高速路上堵车,李成钢驾驶原告熊生军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只是稍骑轧高速路行车道分道上等候通行。此时,丁业宏驾驶的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因违规撞向被告赵岩驾驶的吉A*****(黑BJ***挂)重型货车;之后,被告赵岩驾驶的吉A*****(黑BJ***挂)重型货车,才撞向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依此发生第三辆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一个肇事者丁业宏和该车辆上共计三人死亡的后果。答辩人赵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针对原告熊生军和答辩人赵岩来讲,只具有可以理解的合理性,并不具有其合法性,是由其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的;一是发生三人死亡,交警支队明确表示死亡三人其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金不足,只有原告熊生军和答辩人赵岩负有次要责任,可以多获得一些保险公司的理赔。由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认定原告熊生军和答辩人赵岩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赵岩认为,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驾驶人李成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只具有可以理解的合理性,并不具有其合法性。二是李成钢驾驶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没有必然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李成钢驾驶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只是稍骑轧高速路行车道分道线上等候通行,如有违规也只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接受处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丁业宏驾驶的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如不违反交通法规疲劳驾驶是不会发生这起恶性交通事故的,也就不存在原告熊生军和答辩人赵岩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问题。在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酌情或减轻对原告熊生军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也是符合情理的;否则,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其二、李成钢驾驶原告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减轻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比例,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钢驾驶原告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减轻承担次要责任,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三项:“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原告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确实稍有些不符合上述法律法律规定的,但仅凭此货车稍有些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现象,也是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很“冤枉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需承担10%-30%赔偿责任;据此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减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比例,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这不但减轻了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更慰藉了原告不平衡的心理状态,也是合情合理的。其三、李成钢驾驶原告熊生军所享有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永吉支公司和吉林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给予理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上述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其保险责任或履行理赔义务。勿让全国众多的投保人再次的伤心的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好言相劝,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深怕躲闪不及,并用各种霸王条款“斤斤计较”,在此恳请与本案相关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起保险公司对社会的保险责任,依法给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次事故多车连撞,财产损失2000元,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承担,要求都给付原告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多车连撞,财产损失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同原告同时承担次要责任,只能在10%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违法行为为较少,主要责任应承担80%。原告请求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能对修车费承担10%的责任,倒运费、占用公路路产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法和各省道路交通条例应由行政机关出具,评估费属于鉴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和停运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崔瑞行、刘云英辩称:一、崔瑞行系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驾驶人丁业宏的妻子,刘云英系丁业宏母亲。丁业宏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鲁P6****半挂牵引车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PU***挂挂车亦在此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二、该交通事故为四车连环相撞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丁业宏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领驾驶证的为由第三者责任险免于赔偿的辩称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丁业宏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8日,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3日时,仅超过有效期23个小时,尚在宽限期限内。丁业宏虽未按时换领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注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的规定,其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且其未换领驾驶证的行为与事故亦无因果关系,并不因此增加事故的风险。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事故发生与其驾驶证超期具有因果关系。(2)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在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使用的是该保险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驾驶证超期为由拒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车辆鲁P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系多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扣除金宝权驾驶车辆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及为其他车辆留有份额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2014年12月9日,丁业宏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到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丁业宏未按法律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认,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要求交强险承担责任后保留对鲁P6****车辆所有人追偿权,虽然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丁业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丁业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按时审核,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约定对此发生损失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免于承担责任,本案产生诉讼费、倒运费、停车费和停运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再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丁业宏驾驶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1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前部与赵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违反装载规定的吉A*****(黑BJ***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因前方事故堵车等候通行),相撞后吉A*****(黑BJ***挂)重型货车前移与李成钢驾驶的骑轧行车道分道线(因前方事故堵车等候通行)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相撞,并致辽A*****(辽A****挂)重型货车前移与金宝泉驾驶(因前方事故堵车等候通行)的黑B*****(黑BQ***挂)重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四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驾驶人丁业宏及乘车人丁祖信、丁敬优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丁业宏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岩方应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成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宝泉、丁祖信、丁敬优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肇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倒货费140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受损情况,经葫芦岛高速公路二大队的委托,葫芦岛市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葫新评字(第012号)报告书,其结论为:辽A*****(辽A****挂)重型货车修复需48897元,修复残值为5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共支付修理费48397元。原告的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摇号委托鉴定机构,辽宁海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的辽A*****(辽A****挂)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辽海馨评报字(2015)第017号报告书,其意见为:停运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26日,停运损失为93444元,平均每月停运损失为14230元。而原告车辆实际修复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此鉴定停运损失而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肇事至拉到修理厂期间,共发生停车费用1200元。丁业宏驾驶的驾驶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丁业宏,此车挂靠在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上,并以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之名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鲁P6****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鲁PU***挂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此车肇事在保险期间内。崔瑞行系丁业宏的妻子,刘云英系丁业宏母亲。赵岩驾驶的吉A*****(黑BJ***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赵岩,赵岩为吉A*****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种。此车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五份保险单、停车费收据、倒货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葫芦岛市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葫新评字(第012号)报告书、辽海馨评报字(2015)第017号报告书、评估鉴定费收据、丁业宏驾驶证信息、鲁P6****车辆投保信息、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的财产权誉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誉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丁业宏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岩方应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成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宝泉、丁祖信、丁敬优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当事人丁业宏方负事故60%责任,由当事人赵岩方负20%责任,由当事人李成钢负20%责任。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七被告各自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修车费48897元,有葫芦岛市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葫新评字(第012号)报告书佐证,但原告未扣除修复残值为500元,应依法扣除,故原告的修理费应为4839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9000元,有正式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倒货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倒货人出具的收据,考虑当时肇事现场的实际情况,倒货费用1400元并不高,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200元,有停车厂出具的停车收费票据佐证,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94720元,有辽海馨评报字(2015)第017号报告书佐证,但应计算至原告车辆修复完毕时止,超过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即14230元╱月×130天÷30天=6166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鉴定费用共计7000元,均由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路产费270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8660元,只有修车费48397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6739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其它损失均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修车费48397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67397元,首先由对方的车辆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三者车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3=666.6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2000元÷3=666.66元,由金宝泉驾驶的黑B*****(黑BQ***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元÷3=66.66元,因原告未起诉金宝泉驾驶的黑B*****(黑BQ***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修车费48397元、施救费19000元剩余的损失65997.02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65997.02元×60%=3959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65997.02元×20%=13199.4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67397元×20%=13199.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倒货费1400元,停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61663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1263元,均系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此损失应由肇事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丁宏业方负责71263元×60%=42757.80元,由赵岩方负71263元×20%=14252.60元,由原告负担71263元×20%=14252.60元。因丁业宏在此事故中死亡,其在此事故所造成的赔偿之债,应属于其与其妻崔瑞行共同赔偿之债,故应由丁业宏负责赔偿的部分,应依法由妻崔瑞行负责赔偿。刘云英系丁业宏之母,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系丁业宏驾驶的驾驶鲁P6****(鲁PU***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对被告崔瑞行负责赔偿部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丁业宏未按法律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认,属于无证驾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丁业宏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丁业宏的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所以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此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98.21元。共计赔偿原告4026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199.40元。四、被告崔瑞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57.80元。五、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瑞行所应负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2.6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英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332元,由被告赵岩负担599元,由被告崔瑞行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