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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连花与王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过审查,决定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王某某均在枞阳县宏实中学对面的移动公司门前卖炒面。2015年5月12日7时10分许,何某某与王某某因卖炒面发生争吵,王某某将何某某的炒面扔得到处都是,并殴打何某某达二十多分钟。何某某受伤后即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损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休2周,花去医疗费2227.53元。2015年6月1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处理,王某某对何某某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2227.53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14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3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辩称:一、何某某诉称王某某将何某某的炒面扔的到处都是并殴打何某某长达20分钟并非事实,事实上是何某某不准王某某将炒面卖给顾客,双方发生争吵,何某某掀翻王某某的桌子并先殴打王某某的面部及下颚,致王某某的左侧面部多处被抓伤流血,王某某为了阻止何某某继续抓扯才拉扯了何某某的头发,王某某没有殴打何某某达20分钟;二、何某某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何某某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何某某经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各项体征均处于正常状态,头部CT扫描也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何某某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对于何某某扩大医疗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何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标准偏高,医疗费2227.53元包括了270元护理费;误工费2100元不予认可,何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730.52元因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对该部分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何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王某某反诉称:王某某与何某某同在枞阳县移动公司门前卖炒面属实。何某某自恃是本地人,长期欺负王某某并经常无端谩骂王某某。2015年5月12日7时许,宏实中学的一名学生经过何某某摊点来到王某某摊点处买炒面,何某某不准王某某卖炒面给该学生并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吵。何某某将王某某的面部及左侧颈部抓伤,左侧口腔内溃破。王某某在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6.76元,医嘱建议休息10天。王某某被枞阳县公安局给予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在枞阳县公安局组织下调解未果,王某某现提起反诉,要求何某某赔偿医疗费346.76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0天+8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43.60元(104.3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490.36元。针对王某某的反诉,何某某辩称:王某某反诉的纠纷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纠纷当日,买炒面的学生从何某某这边来,何某某拿了一份炒面给该学生,王某某也拿一份炒面,并甩掉了何某某的炒面;待学生放学后,王某某将其桌子抵在何某某的车子边,还砸了何某某的锅,双方遂发生抓打。对于王某某要求的赔偿,何某某不予认同,何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王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王某某系同在枞阳县宏实中学对面的移动公司门前卖炒面的摊贩。2015年5月12日7时10分许,何某某因卖炒面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何某某将王某某的脸部抓破流血,王某某抓扯何某某头发约二十多分钟。何某某受伤后即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七天,出院医嘱建休2周,花去医疗费2227.52元。王某某受伤后,在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9.76元。2015年6月19日,枞阳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5】520号、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王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均被给予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枞阳县公安局对何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在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调取的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对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对证人江某、方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某某在与何某某因卖炒面发生纠纷后,双方通过暴力手段激化矛盾并使自身均受到一定的伤害,系双方未能采取理智、妥当的方式解决矛盾的表现,各方的行为均已受到公安机关同等的行政处罚即被行政罚款300元,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何某某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要求扣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何某某受伤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当由医疗机构依照诊断确定,在没有证据表明何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何某某的医疗行为及相应的医疗费支出即是合理的,故对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何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护理费280元”与何某某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收费项目“护理费”系护士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系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费用,属不同概念,故本院对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何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计算,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7天计算。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需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可35元。综上,何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227.53元、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5元,合计3273.05元。王某某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6.53元。王某某被何某某抓破脸部,经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9.76元。王某某未经住院治疗,对其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需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可15元。综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6.76元、交通费15元,合计361.76。何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636.5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0.8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