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精河县伊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述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勇,男,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副行长,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女,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信贷员,住精河县。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颜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精河支行)与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周文,被告精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6500000元(大写:伍亿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收购籽棉,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率为6%”。被告以其固定资产及机械设备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过审核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累计发放借款433000000元(大写:肆亿叁仟叁佰万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还款408059294.73(肆亿零捌佰零伍万玖仟贰佰玖拾肆元柒角叁分),余款24940705.27元(大写:贰仟肆佰玖拾肆万零柒佰零伍元贰角柒分)未能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40705.27元;2、被告偿还欠息1390325.67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棉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真实,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和原告核对过,无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精棉公司资不抵债,希望考虑职工安置问题,职工目前没有生活保障。精棉公司会积极配合清偿,希望原告对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给予一定考虑。昌吉中级人民法院对八家户轧花厂进行查封扣押。设备被农七师法院查封扣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与被告精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5272201-2013年(精河)字0036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精棉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借款金额为516500000元(大写:伍亿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购籽棉,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500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共计43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同年11月11日返还11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返还4000000元,同年11月15日返还16700000元,同年11月19日返还6200000元,同年11月20日返还55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返还6000000元,同年11月26日返还25900000元,同年11月27日返还13000000元,同年12月3日返还45000000元,同年12月6日返还39000000元,同年12月11日返还15000000元,同年12月16日返还3000000元,同年12月19日返还1500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返还4000000元,同年12月25日返还11000000元;2014年1月2日返还借款13000000元,同年1月6日返还27000000元,同年1月14日返还17500000元,同年1月15日返还3500000元,同年1月24日返还21000000元,同年2月7日返还4000000元,同年3月11日返还10000000元,同年3月14日返还7500000元,同年4月16日返还12700000元,同年4月21日返还3300000元,同年5月4日返还5000000元,同年5月7日返还9700000元,同年5月8日返还35300000元,同年5月29日返还700000元,同年6月3日返还1100000元,同年6月4日返还1800000元,同年6月5日返还2050000元,同年6月6日返还6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返还借款9294.73元。以上被告累计还款金额为408059294.7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之后再未清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65272201-2014年(抵)字补0001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精棉公司为抵押人,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用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庭将利息1390325.67元变更为1800745.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另查明: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起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起年利率为4.6%。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利率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精河支行与被告精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3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940705.27元(433000000元-408059294.7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随之调整,分段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约定,本院确定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800745.71元(24950000元×6%×1.3÷360天×93天+24950000元×5.6%×1.3÷360天×99天+24950000元×5.35%×1.3÷360天×25天+24940705.27元×5.35%×1.3÷360天×46天+24940705.27元×5.1%×1.3÷360天×48天+24940705.27元×4.85%×1.3÷360天×5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24940705.27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74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7.53元,由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王应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