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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少杰、刘红等与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杰,刘红,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原告:梁少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锦柠路47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谢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杰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商品房预售形式销售锦绣柠溪××房给原告;约定2004年8月30日供水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承诺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后原告于2004年底拿钥匙开始装修。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2012年上半年竟然爆管13次,原告向小区业委会和物管企业多次投诉,珠海水务集团也多次抢修和进行调查,发现是被告未进行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验收即偷接供水管道至锦绣柠溪一期系统所致;原告和许多业主通过业委会和物管企业与被告多年来交涉多次均无果。鉴于被告售房后未能如约提供正常运行的供水系统,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验收合格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系统以保证供水正常;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128.64元以承担违约责任(以每月160.27元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验收完成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供水管频繁漏水致公摊水费增加而生产的损失暂定200元(最终以法庭查明或酌定金额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权证;3、《关于锦绣柠溪小区要求供水管网改造的复函》;4、《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5、扣缴物业管理费明细;6、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验收合格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已经于2004年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称在2004年底拿钥匙装修,说明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水设施给原告使用,不论原告所称“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这一说法是否属实,至少可以说明2007年以前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的,达到了使用条件。2、由于第二期供水管网与第一期连通,后在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要求下聘请有资质公司进行整改,经整改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也就是说,第二期室外供水管网系统已经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了合格验收,符合通水条件。二、即使认定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于200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2004年10月30日前供水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水、供电、排污2004年8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同时也约定了“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逾期期内免收物业管理费”;也就是说,即使认定被告延迟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室外给水系统验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2004年10月30日前供水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为在逾期期间内即2004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免收。实际上,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即使原告提出该请求,该请求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这一陈述。3、暂且不论原告提交的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是否真实,被告也不承担1999年10月31日后锦绣柠溪二期室外水管爆管的任何责任。第一、《函》所称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没有验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验收记录表》相矛盾。第二、原告称从两份《函》中获知锦绣柠溪二期室外水管爆管是因为被告没有对供水系统进行验收所致,也应当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2015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告所承担的法定保修期限为2年,即自锦绣柠溪二期供水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暂且不论原告所称的“锦绣柠溪二期供水系统在2012年上半年爆管13次”这一说法是否属实,都不属于被告的保修责任。第四、而且,上述《函》第四点已经明确“目前小区主干管爆管明显减少,居民生活用水得以保障”,根本也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三、不可忽略的是,是本案的背景。目前,被告因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擅自占用锦绣柠溪小区人防车库、侵犯被告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这一事宜,起诉至法院[案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4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而实际上,4宗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告全部都是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其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无理缠讼之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锦绣柠溪××房预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4年8月3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供水、供电应在2004年8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未在规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逾期期间内免收物业管理费;《住宅质量保证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4年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其时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并未办理验收手续。2007年10月30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对锦绣柠溪二期室外给水工程进行验收,在《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在属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填写“整改意见”栏中有以下内容:“本工程为04年竣工,因为当时未经我司验收,现甲方申请补办验收手续,使用几年的管道无法按正常手段进行验收,竣工图与现状经实地核查也可能不尽对应,只能在日后管理中逐步查明完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验收结论是“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2012年8月23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锦绣柠溪物业中心马运强主任出具《关于锦绣柠溪小区要求供水管网改造的复函》(珠水集团函(2012)154号),主要内容是:关于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的问题,主要原因是阀门设置不合理、主控制阀设置少、施工质量差等,并提出了解决方法和建议。同年9月24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珠水集团函(2012)171号),主要内容是:经对锦绣柠溪小区供水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该小区供水管网于2001年建设,开发商只向我公司申请对该小区第一期建设的供水管道进行验收,并申请用水报装手续,而第二期建设的管道只进行了室内管验收,未申请室外管验收,在未进行室外管验收的情况下,开发商擅自连通了一、二期管网,造成了二期供水未经验收即通水状况。产生爆管的主要原因是阀门设置设计不合理,管材的选用和施工质量均存在严重问题,据统计,2011年全年爆管15次,2012年1-7月爆管13次。我司已采取各种措施对管网加以改进,目前小区主干管爆管明显减少,居民生活用水得以保障,等等。该复函抄送给了锦绣柠溪业主委员会等单位。2015年8月17日,本院就上述《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致函水务集团公司,请其确认:1、水务集团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关系;2、函件所附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是否真实;3、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当月31日,水务集团公司复函本院,对前两个问题的答复是:1、水务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珠海市供水总公司;2、函件所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是真实文件。对于第3个问题,水务集团公司没有明确答复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只是说明了该供水管道的验收情况: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在2004年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我司在2005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施抄表到户工作时发现该管道未办理验收手续,故通知开发商申请补办验收手续并送交竣工资料;我司收到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补办验收申请后即安排技术人员验收,但由于供水管道已经通水使用几年,在补办验收时无法按照正常的验收程序验收,验收人员在验收记录表的整改栏上简要记录了上述情况;考虑到供水管道已经通水使用了几年,同时要完成市政府要求全市所有小区抄表到户的任务,为了能够满足办理抄表到户手续的需要,我公司在验收记录表上盖了“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的结论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以水务集团公司在2012年出具的《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为依据主张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至今未通过验收,但是,被告提交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表明,被告向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申请补办了验收手续,该供水系统在2007年10月30日已经通过了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验收。验收单位水务集团公司在给本院的复函中,没有明确否定该验收,也没有明确2007年10月30日验收时上述供水系统不合格。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供水系统到目前为止仍未通过验收,本院不予采信。供水系统验收合格后,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现原告以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目前仍未通过验收为基础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因供水管频繁漏水致公摊水费增加而赔偿200元损失的请求,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水管漏水的具体情况以及因此增加的公摊水费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公摊水费增加的事实发生后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少杰和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少杰和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赖彩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主送当事人核稿人意见领导批示抄送拟稿时间:15年9月2日文件编号(15)字第1060号拟稿人:蔡超明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原告:梁少杰,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锦柠路47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谢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杰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商品房预售形式销售锦绣柠溪16栋1401房给原告;约定2004年8月30日供水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承诺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后原告于2004年底拿钥匙开始装修。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2012年上半年竟然爆管13次,原告向小区业委会和物管企业多次投诉,珠海水务集团也多次抢修和进行调查,发现是被告未进行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验收即偷接供水管道至锦绣柠溪一期系统所致;原告和许多业主通过业委会和物管企业与被告多年来交涉多次均无果。鉴于被告售房后未能如约提供正常运行的供水系统,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验收合格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系统以保证供水正常;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128.64元以承担违约责任(以每月160.27元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验收完成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供水管频繁漏水致公摊水费增加而生产的损失暂定200元(最终以法庭查明或酌定金额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权证;3、《关于锦绣柠溪小区要求供水管网改造的复函》;4、《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5、扣缴物业管理费明细;6、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验收合格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已经于2004年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称在2004年底拿钥匙装修,说明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水设施给原告使用,不论原告所称“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这一说法是否属实,至少可以说明2007年以前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的,达到了使用条件。2、由于第二期供水管网与第一期连通,后在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要求下聘请有资质公司进行整改,经整改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也就是说,第二期室外供水管网系统已经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了合格验收,符合通水条件。二、即使认定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于200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2004年10月30日前供水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水、供电、排污2004年8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同时也约定了“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逾期期内免收物业管理费”;也就是说,即使认定被告延迟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室外给水系统验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2004年10月30日前供水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为在逾期期间内即2004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免收。实际上,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即使原告提出该请求,该请求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以来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这一陈述。3、暂且不论原告提交的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是否真实,被告也不承担1999年10月31日后锦绣柠溪二期室外水管爆管的任何责任。第一、《函》所称的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没有验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验收记录表》相矛盾。第二、原告称从两份《函》中获知锦绣柠溪二期室外水管爆管是因为被告没有对供水系统进行验收所致,也应当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2015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告所承担的法定保修期限为2年,即自锦绣柠溪二期供水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暂且不论原告所称的“锦绣柠溪二期供水系统在2012年上半年爆管13次”这一说法是否属实,都不属于被告的保修责任。第四、而且,上述《函》第四点已经明确“目前小区主干管爆管明显减少,居民生活用水得以保障”,根本也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三、不可忽略的是,是本案的背景。目前,被告因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擅自占用锦绣柠溪小区人防车库、侵犯被告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这一事宜,起诉至法院[案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4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而实际上,4宗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告全部都是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其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无理缠讼之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锦绣柠溪16栋1401房预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4年8月3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将付给原告;供水、供电应在2004年8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未在规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逾期期间内免收物业管理费;《住宅质量保证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4年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其时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并未办理验收手续。2007年10月30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对锦绣柠溪二期室外给水工程进行验收,在《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在属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填写“整改意见”栏中有以下内容:“本工程为04年竣工,因为当时未经我司验收,现甲方申请补办验收手续,使用几年的管道无法按正常手段进行验收,竣工图与现状经实地核查也可能不尽对应,只能在日后管理中逐步查明完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验收结论是“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2012年8月23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锦绣柠溪物业中心马运强主任出具《关于锦绣柠溪小区要求供水管网改造的复函》(珠水集团函(2012)154号),主要内容是:关于锦绣柠溪小区供水管道经常性爆管的问题,主要原因是阀门设置不合理、主控制阀设置少、施工质量差等,并提出了解决方法和建议。同年9月24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珠水集团函(2012)171号),主要内容是:经对锦绣柠溪小区供水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该小区供水管网于2001年建设,开发商只向我公司申请对该小区第一期建设的供水管道进行验收,并申请用水报装手续,而第二期建设的管道只进行了室内管验收,未申请室外管验收,在未进行室外管验收的情况下,开发商擅自连通了一、二期管网,造成了二期供水未经验收即通水状况。产生爆管的主要原因是阀门设置设计不合理,管材的选用和施工质量均存在严重问题,据统计,2011年全年爆管15次,2012年1-7月爆管13次。我司已采取各种措施对管网加以改进,目前小区主干管爆管明显减少,居民生活用水得以保障,等等。该复函抄送给了锦绣柠溪业主委员会等单位。2015年8月17日,本院就上述《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致函水务集团公司,请其确认:1、水务集团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关系;2、函件所附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是否真实;3、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当月31日,水务集团公司复函本院,对前两个问题的答复是:1、水务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珠海市供水总公司;2、函件所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和《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是真实文件。对于第3个问题,水务集团公司没有明确答复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只是说明了该供水管道的验收情况:锦绣柠溪小区二期室外供水管道在2004年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我司在2005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施抄表到户工作时发现该管道未办理验收手续,故通知开发商申请补办验收手续并送交竣工资料;我司收到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补办验收申请后即安排技术人员验收,但由于供水管道已经通水使用几年,在补办验收时无法按照正常的验收程序验收,验收人员在验收记录表的整改栏上简要记录了上述情况;考虑到供水管道已经通水使用了几年,同时要完成市政府要求全市所有小区抄表到户的任务,为了能够满足办理抄表到户手续的需要,我公司在验收记录表上盖了“符合通水条件,同意交付使用”的结论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以水务集团公司在2012年出具的《关于维修锦绣柠溪小区供水设施的复函》为依据主张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至今未通过验收,但是,被告提交的《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表明,被告向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申请补办了验收手续,该供水系统在2007年10月30日已经通过了珠海市供水总公司的验收。验收单位水务集团公司在给本院的复函中,没有明确否定该验收,也没有明确2007年10月30日验收时上述供水系统不合格。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供水系统到目前为止仍未通过验收,本院不予采信。供水系统验收合格后,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现原告以锦绣柠溪二期室外供水系统目前仍未通过验收为基础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因供水管频繁漏水致公摊水费增加而赔偿200元损失的请求,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水管漏水的具体情况以及因此增加的公摊水费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公摊水费增加的事实发生后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少杰和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少杰和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超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赖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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