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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男,维吾尔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驾驶新HDXX**号桑塔纳轿车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一营园林队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其饲养的鸽子41只,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鸽子照片、桑塔纳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阿勒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屯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阿某某·保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家中父母年迈、哥哥腰部受伤、家中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且阿勒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于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