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潘祖三、班华寿等与戴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祖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班华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学良,凌云县住建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徐德仑。系益民木材加工厂业主。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农民。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召集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及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戴学良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戴学良将其具有产权的木炭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出租给第三人罗宗军���于从事木炭生产及蒸制木糠油。双方没有约定租期,但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元,每月月底前必须交清租金方可继续下一个月的生产,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2013年6月19日凌晨3点12分,罗宗军租用木炭厂的炼油工段炉灶内余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大火蔓延到一墙之隔的原告潘祖三、班华寿的木材加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内。后经消防部门出警扑救,大火被扑灭,最终造成烧毁木炭厂1台立式空调、原告的木材加工厂部分板材等,过火面积约19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3年8月12日,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凌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部位为凌云县那上屯那竹机制木炭厂内东北面提炼木糠油作业区,起火点为炼油工段炉灶南墙至该厂北墙,办公室西墙至炭窑东墙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炼油工段炉灶内余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对被烧毁财物经由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木材加工设备和杉原木进行价格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2014年4月18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罗宗军协商重新鉴定,并选定先由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价格认证,如不能鉴定,再由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评估的标的物已在火灾中被烧毁,故无法进行评估,即作出退件函。2014年8月5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损失价格为815761元,其中机械设备损失为85308元、杉原木损失为730453.31元。被告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通知,评估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吕才政出庭,被告提出出庭人员不系本评估鉴定人,且吕才政也没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凌云县益民木材加工厂业主系徐德仑,其下落不明。现凌云县内多家木材加工厂均使用益民木材加工厂这字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只主张由被告戴学良赔偿,对第三人罗宗军不予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学良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2、在本次火灾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3、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至火灾发生时尚没注册登记,但从戴学良与罗宗军签订的《出租协议》内容及业务联系、对厂内管理等来看,均能证明那竹机制木炭厂业主为戴学良。虽在火灾发生时其已将木炭厂出租给第三人罗宗���经营,但戴学良作为那竹机制木炭厂产权人,因其所有的厂房起火烧毁原告财产,原告有权向那竹机制木炭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请求赔偿。因此,戴学良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提出木炭厂业主系其儿子戴道君,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为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的提炼木糠油作业区,起火原因为炼油工段炉灶内余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由此足以认定火灾的发生系木炭厂管理不当所致,且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木炭厂产权人戴学良称,火灾发生期间其已将木炭厂出租给第三人罗宗军经营。经查,2013年4月30日,被告戴学良与第三人罗宗军签订了一份《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并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火灾发生于���三人罗宗军经营期间。第三人罗宗军提出其与戴学良签订协议是事实的,但该协议没实际履行,火灾发生期间其是为戴学良打工的,而不是经营者,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罗宗军在使用、管理、租赁厂房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诉请的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对第三人罗宗军不予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戴学良作为木炭厂产权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手续即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并将未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的厂房租赁给他人,并获取一定的利益,综合案件情况,确认由戴学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经营木材加工厂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使木炭厂起火后燃烧蔓延迅速,扩大了损失,因而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相当��20%民事责任。三、关于确定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机械损失85308元、木材损失686427.57元,有广西正意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结论佐证,虽评估机构评定木材损失为730453元,但原告只主张木材损失68642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照准,故对原告请求的机械损失、木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三人罗宗军提出鉴定机构出庭人员不系本鉴定人员,对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用。虽鉴定机构委派的出庭人员不是本案的鉴定人,也不是该鉴定机构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不能对作出的具体的专业性问题正确解答,故法院对鉴定机构委派人员不予认可。但该案的鉴定人因出差而未能出庭作证,不属拒不出庭的情形。且被告、第三人罗宗军在对该鉴定质证中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告主张厂房损失93000元、变压器损失60000元、电路设备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财产系案外人周佐宽所有,因原告不是该财产损失的权利主体,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赔偿给周佐宽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场地租金损失16666.89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租金给出租人,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工人劳务费3416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劳务费系被烧毁的木材加工费,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电费5600元,有电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且交费时间与火灾期间相符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检尺费和清理费4116元,对于检尺费有检验中心出具的发票1473.72元,应予支持,对于清理火灾现场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清理费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故支持主张检尺费和清理费共计3473.72元;7、原告主张利润损失60000元,对经营利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该损失,且该损失数额是原告估算的,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评估费2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802809.29元,由被告戴学良赔偿80280.93元(802809.29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戴学良赔偿原告潘祖三、班华寿财产损失80280.93元;二、驳回原告潘祖三、班华寿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不服一审判决,在法��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戴学良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10%的民事责任、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7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财产损失是由于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起火烧至上诉人财产造成的。而该厂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但该厂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该厂在火灾发生时已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经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10%的民事责任、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70%的民事责任完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把该厂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经营之前已是无照经营状态,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宗军签订《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把该厂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生产经营,实质上是通过租赁协议的方式实现无照经营状态的延续。该协议同样违反了上述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签订的《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无效,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对上诉人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签订的《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有效,也只能说明该厂从2013年5月1日起内部的经营机制出现转变,而该厂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但该厂内部经营机制转变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是由一审法院追加至一审诉讼中,不能因此得出上诉人认可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在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始终认为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木炭厂起火后燃烧蔓延迅速,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失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完全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证实上诉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木炭厂起火后燃烧蔓延迅速,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木炭厂起火后燃烧蔓延迅速,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对造成本案损失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也只是一���过失。而引发火灾的原因是该木炭厂提炼木糠油作业区内炼油工段炉灶内余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的,说明被上诉人从事的作业是对周围环境且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即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时,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才能减轻责任或免责,而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对本案损失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戴学良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02809.92元。被上诉人戴学良答辩称,一、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的实际经营是罗宗军。受戴道君委托,2013年4月30日与罗宗军签订了《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生效并由罗宗军自主经营。本案火灾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火灾发生在罗宗军经营期间,损失应由其承担。二、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凌云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总额为802809.29元错误的。三、上诉方在这次火灾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机制木炭厂在2008年经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的用火单位。一墙之隔的益民木器加工厂明知道本厂是用火单位,应当按消防的安全要求保持10-12米的距离才能堆放易燃物,而上诉人把易燃的木板堆放在距离被上诉人火源点0.2米的地方,被上诉人发现后多次制止,上诉人从未理会。上诉人占用公路堆放木板,妨碍消防车进入灭火现场,延误了最佳灭火时间,造成损害扩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3年4��30日,被告戴学良将其具有产权的木炭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出租给第三人罗宗军用于从事木炭生产及蒸制木糠油。双方没有约定租期,但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元,每月月底前必须交清租金方可继续下一个月的生产,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出租木炭厂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戴学良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所以上诉人认为《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释明���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明确要求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戴学良及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也未对一审认定损失总计为802809.29元提出上诉,视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总计为802809.29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请求被上诉人戴学良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02809.29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戴学良、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云县泗城镇洋妹村那上屯那竹机制木炭厂发生火灾而烧毁上诉人的益民木器厂财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戴学良作为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产权人,该厂在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即进行经营。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戴学良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签订《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双方商定将自有机制木碳厂一座(完全正常生产含运输车辆)月产20-23吨的产品全套设备、蒸油设备一套,以月租金2万元承包给乙方。”以上表明双方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戴学良将该木炭厂的设备及经营权一并承包给一审第三人罗宗军。但该厂的产权是被上诉人戴学良的,戴学良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签订的《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成为对外免责的抗辩事由,所以被上诉人戴学良应就该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被上诉人戴学良在一审陈述“罗宗军当时怕做不了,于是我们就协商让罗宗军先做2个月,做得就继续做,做不了就算了。”来看,被上诉人戴学良承包该厂给罗宗军应当知道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对消防安全要求较高,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消防知识,而被上诉人戴学良没有审查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是否具备这方面的能力、知识,就给一审第三人罗宗军承包经营,使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这种无照经营的状态延续下去,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戴学良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在签订《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出租协议》后,其在使用、管理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承担独立自主经营管理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责任,还认为是帮被上诉人戴学良管理该厂。综上分析,被上诉人戴学良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的行为导致凌云县那竹机制木炭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戴学良与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当对火灾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戴学良、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在木炭厂生产期间没有尽到消防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应赔偿两上诉人642247.43元(802809.29元×80%)。两上诉人在经营木材加工厂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致使木炭厂起火后燃烧蔓延迅速,扩大了损失,因而两上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2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戴学良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戴学良赔偿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财产损失642247.43元,一审第三人罗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4元,共28900.8元,由上诉人潘祖三、班华寿负担5780.16元,由被上诉人戴学良、一审第三人罗宗军负担23120.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彭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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