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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杜福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杜福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迎宾路242号。负责人:田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杜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福顺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所有的鲁EB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都投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8日14时30份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正安路与广泰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460元、医疗费780元、施救费890元、拆检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因本案交警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同时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双方行驶路线的基本事实,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发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证据三,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1份和拆检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支出。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损失38460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1000元,并为此花费医疗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四,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行驶条件。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二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保险单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保险人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附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该险种的适用范围,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拆检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因非交警部门收取,不予认可,鉴定费因保险人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我方不认可该鉴定费用,对医疗费我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首先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提交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鉴定花费2900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鲁EB82**涉案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31158元。原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数额过高,已包含拆装费2000元,法庭不应再认定拆检费。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不予认可,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所以对该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不予认可,拆检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施救费及医疗费系合理发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应由被告负担,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福顺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B82**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杜福顺。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510元,并投保了相关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所有的鲁EB82**行驶至正安路与广泰路交叉路口时,与张爱军驾驶的鲁EW21**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福顺、张爱军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3846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3115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福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饶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发生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158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合理支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0元,原告已经投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并投有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所有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该鉴定费用系被告不认同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而重新鉴定,系被告为了确定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福顺车辆损失31158元、施救费550元、医疗费260元,共计31968元;二、驳回原告杜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杜福顺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32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60元。原审查明杜福顺所有的鲁EB82**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医疗费用260元。上诉人认为,该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根据该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车上人员损失应当在事故对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车上人员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故责任,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应查明双方事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赔偿比例,因此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福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因车上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该险种的承保风险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至于事故对方交强险应付的部分,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以后,可以行驶代位追偿权进行追偿。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是正确的。原审按照双方责任的划分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保单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6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车上人员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支付的赔款,第9条明确约定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条款,我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完全理解,内容对双方有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说从事故对方保险险种当中应扣除的份额是属于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人的涉案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EB82**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必要的施救费用,均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案情审查,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