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骆集根、被执行人杨成良、贾丽兰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骆集根,杨成良,贾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骆集根、被执行人杨成良、贾丽兰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贾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骆集根,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杨成良,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贾丽兰,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执行骆集根申请诉前保全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杨成良、贾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骆集根申请执行的财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起诉的标的额,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经营,在生产旺季查封异议人的帐户,造成的损失将无法估计。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超标的财产的冻结,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骆集根承担申请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本院查明,骆集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杨成良、贾丽兰财产的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兵十二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3.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乌鲁木齐市柯成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七道湾路地号:06-006-00094,证号:国用(2004)第000834号土地使用权。骆集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兵十二执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杨成良、贾丽兰的银行存款;二、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及资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存款未达到申请执行人骆集根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异议人其他财产。异议人超标的查封、扣押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罗启萍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