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重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在杨店镇张保庄村刘某甲家老房子中,被告人刘某甲在未与妻子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与王某甲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在家中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与李某某已于2015年5月5日离婚,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于198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王某甲开始在其家中居住,当时刘某甲与王某甲生育的男孩一岁多了,并证实其已经谅解刘某甲。2.证人刘某乙证实其系刘某甲的父亲,2013年六七月份王某甲开始在其老院居住,王某甲是刘某甲的“二媳妇”,二人生育了一个男孩。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初王某甲与原来对象离婚后就在刘某甲家里住,刘某甲也与王某甲一起居住,二人生育一男孩,孩子落户时父亲是刘某甲。4.证人王某丙证实在刘某甲未离婚的情况下,王某甲与刘某甲生育一男孩。王某甲与其对象离婚后,到刘某甲家中居住。5.同案参与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于2012年阴历四月份生育一男孩。2014年其带着孩子开始在刘某甲家中居住,刘某甲有时和她一起住,有时和妻子李某某一起住。6.济宁市公安局遗传关系鉴定书、济宁市出生登记户口申请表、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证实刘某甲与王某甲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7.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于2012年4月份生育一男孩。2013年王某甲与对象离婚后,到某村其家中居住,其有时和王某甲一起居住,有时和妻子李某某一起居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与其妻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婚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