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刘亚才、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刘亚才,唐云,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洋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才。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洋增。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春生为与被告刘亚才、唐云、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刘亚才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被告陈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亚华建设公司、润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起诉称: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去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同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为被告刘亚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亚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刘亚才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亚才所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504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按实另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对被告刘亚才的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云、亚华建设公司、润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亚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刘亚才自2013年6月14日起已陆续向原告张春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93.25万元(其中付给张春生3000万元,付给李树民293.25万元),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偿付完毕。二、对于涉案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金额为850000元的本票在当日即由被告刘亚才背书后交还给原告张春生了。三、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云也不是亚华建设公司的股东,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洋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刘亚才担保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亚才归还的钱是先归还前面借款。被告刘亚才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春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春生、被告陈洋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亚才、唐云的户籍证明,被告亚华建设公司、润泰置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张春生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三、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自愿为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春生于借款当日通过台州银行交付被告刘亚才借款的事实。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春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六、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对双方债务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七、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七份、借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二份[当庭提供,其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汇给被告刘亚才3000000元(借条复印件)、于2014年3月31日汇给被告刘亚才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汇给被告刘亚才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汇给被告刘亚才5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5月16日汇给被告刘亚才4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6月27日汇给被告刘亚才30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汇给被告刘亚才4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9月1日现金交付被告刘亚才320000元(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经过结算后,出具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的事实。被告刘亚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五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自2013年6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32932500元(其中付给张春生30000000元,付给李树民2932500元),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唐云、亚华建设公司、润泰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唐云、亚华建设公司、润泰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刘亚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二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条,系前期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并且被告刘亚才已当场将票面金额850000元的本票背书后交还原告。被告陈洋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刘亚才虽认为该借条系对前期利息的结算及已经当场将本票背书后归还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陈洋增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亚才质证认为是张春生胁迫其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陈洋增表示认可被告刘亚才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亚才质证认为对银行付款凭证、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复印件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的事实。对被告刘亚才提供的五十二份银行凭证,被告陈洋增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张春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系双方往来款,双方有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对被告刘亚才尚欠原告张春生的款项作了明确的结算。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被告刘亚才提供了其向原告张春生及案外人李树民汇款32932500元的汇款凭证,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刘亚才其中29325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李树民,现被告刘亚才不能证明该32932500元中,有哪几笔款系支付原告利息或归还原告本金以及付案外原告出借给其的款项,结合原告尚持有被告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及其提供的其与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后出具的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被告刘亚才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刘亚才与原告张春生对账后,被告刘亚才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春生汇款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该240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刘亚才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仅对该24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张春生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亚才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5月14日至年月日止。逾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和被告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两份担保书中均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刘亚才于2013年5月14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始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尔后原告张春生将该5000000元通过台州银行汇入被告刘亚才账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经与原告张春生对账,经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亚才尚欠原告张春生于2013年5月1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刘亚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亚才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同时被告刘亚才在该借条上注明“收本票壹份捌拾伍万元,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刘亚才2014.10.25”。借款后被告刘亚才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春生汇款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另查明,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案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张春生借款6000000元,有被告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亚才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汇款30000000元及向案外人李树民汇款2932500元,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现因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刘亚才不能证明该32932500元中,有哪几笔款系支付原告利息或归还原告本金以及付案外原告出借给其的款项,结合原告尚持有被告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及其提供的其与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后出具的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被告刘亚才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刘亚才经与原告对账后支付原告240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才与陈洋增辩称该2400000元系先归还被告刘亚才于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但因被告刘亚才向原告两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亦未约定多笔债务时的清偿顺序,被告刘亚才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该2400000元应优先抵充对原告缺乏担保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亚才先偿付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余款1400000元用以归还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部分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陈洋增的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刘亚才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借款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高利付息,被告未作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即使存在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情形,该利息亦系被告刘亚才自愿支付,本院不作干预,其后期利息均应按2%计算为宜。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刘亚才仍未返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约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亚才、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亚才借款用于经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偿付,被告刘亚才关于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刘亚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华建设公司、陈洋增、润泰置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才、唐云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才、唐云归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亚才、唐云赔偿原告张春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洋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洋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才、唐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92元,由被告刘亚才、唐云、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洋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9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姚青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