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796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所借钱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返还83796元借款予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韦某借款的事实;3、原告韦某出具的一份“关于本人与唐某借款一事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韦某借款给被告唐某的具体情况;4、被告唐某写给原告韦某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钱交付给被告使用及被告也收到原告的钱款、被告在信中承诺会把欠原告的钱还清。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83796元。被告唐某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证明。出借人:韦某电话:186××××6795,借款人:唐某电话:156××××8838,今向韦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整(¥83796.-)出借人:韦某,借款人:唐某,2013年3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韦某借款83796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韦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具体的借款金额,而且原告也将款给付了借款人唐某,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义务,借款人应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83796元。本案受理费18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8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袁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欧阳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