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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礼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康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礼荣,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康,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壮志,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建瓯市蚊香厂退休职工。原审被告黄永兴,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30日,李康康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瓯市东游镇墩上村往东游方向行驶,途经东游镇桥西路23号门前路段,与黄永兴无证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后载林礼荣)交会相撞,导致林礼荣与黄永兴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康康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2月3日到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2月25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礼荣无责任。当日,林礼荣被转至建××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对林礼荣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手术作出估价清单,估价10625元。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22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林礼荣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康康已支付林礼荣116000元。原审法院已就本次事故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永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林佳慧于2004年9月4日出生,系林礼荣长女;林思远于2009年10月22日出生,系林礼荣次女;林志东于2013年6月3日出生,系林礼荣长子。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由李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礼荣无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林礼荣主XX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林礼荣主XX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辩称李康康事故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偿。李康康提出其并无逃逸行为,而且平安财险未举证证实已对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不确定是否系投保人声明内容中收到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中仅出现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运输或租赁活动,不予赔偿的免责内容,未出现事故后逃逸免赔的内容,因此不能证实平安财险已就事故后逃逸免责的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其次,结合投保单首部的投保人须知内容中:“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体现了平安财险的在“明确说明、充分理解”上的被动性,其采取了推定投保人理解的方式。最后,平安财险作为专业的投保机构,但在该份投保单投保人的签字部分均无投保人书写的具体日期,不能证实其是在投保之前进行的告知。综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林礼荣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可予支持。林礼荣主张李康康、黄永兴对平安财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责任较为明确,双方均系机动车按主次责任,故应由李康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黄永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礼荣诉请李康康、黄永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平安财险与黄永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林礼荣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49702.8元,林礼荣提交了发票、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可予认定。平安财险提出有非医保费用43288.47元不在赔偿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林礼荣主张的再次手术费用即后续治疗费10625元,平安财险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林礼荣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估价清单,故对再次手术费用10625元,可予支持。林礼荣因再次鉴定产生的医院检查费380.6元,平安财险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林礼荣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8天误工天数,结合医疗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证明及伤残情况,可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林礼荣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对其主张的128.29元/天,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可支持林礼荣误工费标准按88.74元每天计算。综上,可支持林礼荣误工费16683.12元(88.74元/天×18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林礼荣的住院时间及结合福建省相关统计标准,可采纳平安财险的意见,即可支持护理费4474.79元(84.43元/天×5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礼荣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可予支持。营养费可支持424元(8元/天×5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林礼荣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间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其诉请平安财险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林礼荣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居住生活等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林礼荣的伤残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下:林志东14199.39元(8151.2元/年×17年5个月×20%÷2);林佳慧7067.09元(8151.2元/年×8年8个月×20%÷2);林思远11207.9元(8151.2元/年×13年9个月×20%÷2),以上共计32474.38元,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林礼荣提交的收条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林礼荣的就医治疗情况及两次鉴定支出情况,酌情支持700元。鉴定费700元,林礼荣提交了发票等证实,可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礼荣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可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林礼荣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应当由黄永兴承担3000元,但因黄永兴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林礼荣对黄永兴的该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受理,故不予支持,故可支持林礼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林礼荣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可予支持林礼荣的损失有医疗费160708.4元(149702.8元+10625元+380.6元)、误工费16683.12元、护理费44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24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4.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4224.69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林礼荣120000元,超出部分,并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207224.69元(334224.69元-120000元-7000元)由李康康承担70%即145057.28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赔偿林礼荣,李康康另外还应赔偿林礼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抵扣李康康已支付原告的116000元,平安财险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林礼荣36057.28元(152057.28元-116000元),李康康超支的款项另行处理。综上,平安财险应赔偿林礼荣156057.28元(36057.28元+120000元),黄永兴应赔偿林礼荣62167.4元(207224.69×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礼荣各项损失共计156057.28元;二、黄永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礼荣各项损失共计62167.4元;三、驳回林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来证实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单上“明示告知”(字体明显加大加黑)处明确的记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本人的签字,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条款尽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即可生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责。被上诉人李康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而“肇事逃逸保险不赔”也是公众周知的常识,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判决上诉人无需赔偿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林礼荣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礼荣答辩称,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答辩人是作为患者就医,医方根据病情确定治疗方案。如何用药、用何种药,均由医院确定,答辩人无权选择。上诉人平安财险主张不承担用药中非医保费用不合情理。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为城镇居民,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对保险条款,上诉人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康康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公司拒赔,违反投保人的初衷。交通事故发生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而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故投保人或驾驶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人未收到过,且保单中未出现肇事逃逸免赔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免赔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次,不能用推定的方式取代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项义务应是保险公司的主动义务。且保单上亦无书写的具体日期,不能证实其是在投保之前进行了告知。同时,对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同样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单方核算对他人没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永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现有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以及对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载明的前述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其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对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林礼荣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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