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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一×与王梅英、马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英,马一×,马二×,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英。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一×。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天津万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二×。第三人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梅英。上诉人王梅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受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马一×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诉人王梅英同时作为第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二×系被继承人马湘滨之子,被告王梅英系被继承人之妻,被继承人马湘滨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马湘滨是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东局子57-5-202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局子房屋)共有权人,享有25%份额。被继承人马湘滨于2006年1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将其所占有的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遗赠给原告。另查,马湘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余额为42217.47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从该账户支取42217.4元。2013年7月29日该账户汇入报销款2323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从该账户中转账支取23200元;后该账户于2013年8月16日汇入社保款7744元,经询,该款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现该账户余额为7794.04元,上述账户存折现由原告保管。马湘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31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现余额为1004.78元,王梅英曾于2013年9月4日自该账户中支取1000元。被继承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现有余额为189.75元。原、被告各方对以上数额未提异议。再查,第三人崔××系东局子房屋共有权人。第三人崔××曾于2006年在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就东局子房屋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人为第三人崔××,借款金额为80000元,现尚有贷款未还清。原审法院依法联系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该行表示还清贷款后,配合办理撤销抵押权手续。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们在东局子买的军事交通学院57号楼5门202房一套,房地产共有权证其中一栏共有人所占份额25%这是指马湘滨个人的份额不包含我的份额我的份额也是25%包含在75%的产权中出证人王梅英2006年9月12日”(详见该协议)。被告王梅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王梅英”并非本人所写,经被告王梅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明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明进行了指纹鉴定,鉴定意见:检材手印是王梅英右手食指所捺印。被告马二×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放弃房产继承声明书,表明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马湘滨名下东局子房屋的所占份额的继承。原告诉讼请求:1、继承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有的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湘滨生前立有书面遗嘱,表明将其所占有的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马湘滨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关于被告王梅英抗辩称被继承人遗嘱时间是在夫妻财产公证之后,同时原告举出证明一份,证明在被继承人遗嘱之前,被继承人以及被告王梅英对于东局子房屋所占份额已经有明确的确认,并且明确该份额为被继承人个人的份额。被告王梅英对该证明中“王梅英”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经原告申请,对于该证明中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手印是王梅英右手食指所捺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证明中的签字并非被告王梅英所写,但证明中的指纹系王梅英右手食指所捺印,可以表明,该证明系被告王梅英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对于东局子房屋所占的25%份额,应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在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尚有贷款未还清,第三人崔××作为东局子房屋的共有权人以及借款人,在还清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贷款后,对于东局子房屋的共有权人由被继承人马湘滨变更为原告马一×予以配合。被继承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截至被继承人死亡后余额为42217.47元,该款应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梅英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21108.74元为被继承人遗产,后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16日汇入报销款23232元及社保款7744元,经查,该社保款为丧葬费;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从该账户支取42217.4元,又于2013年8月15日从该账户转账支取23200元;其表示该两笔费用主要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墓地费以及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考虑被继承人系回族,考虑民族习俗,关于上述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该账户中,除丧葬费7744元外,余额为4458.43元。考虑该账户存折在原告手中,且该款由原告保管,该款由原告继承。由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王梅英、被告马二×各1486.1元,因为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从该账户支取42217.4元中包含属于被告王梅英个人部分的21108.7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梅英该款项,故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梅英22594.8元。丧葬费是指国家或组织发给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家属用于办理丧葬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原告与被告王梅英、马二×各得三分之一,考虑该款在原告处,该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王梅英、马二×各2581.3元。被继承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31截至被继承人死亡后余额为1004.78元,考虑被告王梅英于2013年9月4日从该账户中支取1000元,考虑该账户银行卡在被告王梅英手中,该款由被告王梅英继承,由被告王梅英分别给付原告马一×、被告马二×各166.67元,剩余款项5.51元和孳息,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王梅英继承三分之二,被告马二×继承六分之一。被继承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余额为189.75元,系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原告继承该款及孳息的六分之一,被告王梅英继承该款及孳息的三分之二,被告马二×继承该款及孳息的六分之一。关于被告王梅英提出的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收藏的纪念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恤金一节,根据目前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均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尚有抚恤金,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继承人身份证及死亡证明一节,本案系继承案件,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东局子57-5-202号房屋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的25%份额由原告马一×继承;该房剩余贷款由第三人崔××负责偿还,还清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该房屋由原告马一×与第三人崔××按份共有,原告马一×享有25%份额,第三人崔××享有75%份额,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马一×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一×将被继承人马湘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中的25567.13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梅英22594.8元、被告马二×1486.1元,剩余款项由原告马一×继承;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继承人马湘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31由被告王梅英支取的1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梅英继承,由被告王梅英分别给付原告马一×、被告马二×各166.67元,上述账户中剩余部分的款项5.51元和孳息,原告马一×继承六分之一,被告王梅英继承三分之二,被告马二×继承六分之一,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四、被继承人马湘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5余额为189.75元,原告马一×继承该款及孳息的六分之一,被告王梅英继承该款及孳息的三分之二,被告马二×继承该款及孳息的六分之一,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五、被继承人马湘滨生前单位发放丧葬费7744元归原告马一×所有;原告马一×分别给付被告王梅英、被告马二×各2581.3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马一×负担3600元、被告王梅英负担3600元。上诉人王梅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东局子房屋份额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该房屋25%份额的一半由被上诉人马一×继承,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该房屋25%份额的另一半为上诉人个人财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马湘滨所立遗嘱是否完全有效。该遗嘱的订立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而马湘滨与上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2日,马湘滨在订立遗嘱时,还未与上诉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其遗嘱中所说的东局子房屋25%的份额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的份额属于上诉人,马湘滨在遗嘱中将全部25%的份额都遗赠给被上诉人,处分了部分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这部分遗嘱是无效的。至于2006年9月12日证明,经司法鉴定,该份证明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书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该份证明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二×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崔××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梅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马湘滨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马湘滨与第三人崔××共有的东局子房屋中马湘滨占有的25%份额属于马湘滨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马湘滨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上诉人对2006年9月12日证明中“王梅英”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交纳鉴定费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中“王梅英”签名处指印是否为上诉人手指按印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3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马湘滨于2006年1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将其所占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遗赠给被上诉人马一×。该遗嘱的形成日期虽在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马湘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但2006年9月12日,即被继承人马湘滨自书遗嘱之前,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表明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为被继承人马湘滨个人份额,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证明中虽然签字并非上诉人所写,但证明中的指印系上诉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马湘滨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为被继承人马湘滨个人份额是认可的,被继承人马湘滨于2006年11月20日所书的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应按遗嘱由被上诉人马一×继承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马湘滨所占东局子房屋的25%份额的一半由被上诉人马一×继承、另一半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予以维持。另,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未作处理,但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故本院照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梅英负担。鉴定费共计6000元,由上诉人王梅英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马一×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