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敏,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513434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越西县越城镇砖厂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处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又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敏携带毒品美沙酮502.2克,准备乘坐当日K113次列车至普雄,在成都车站安检口被查获。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敏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陈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火车票、称重报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文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查获的美沙酮502.2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龚海平审判员 韩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