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金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8号罪犯李金海,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吉刑核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金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3月4日,该犯因其女友恋爱未成,又得知与他人定亲而怀恨在心,在其女友买菜回来的路上,该犯将其拦住用刀猛刺胸、腹、背部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