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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远明、龙晓慧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明,龙晓慧,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89号原告龙远明,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龙晓慧,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春波,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聪,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18号14栋。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艳,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8号。法定代表人雷德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远明、龙晓慧与被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明、龙晓慧的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市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限。2015年8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明、龙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波、何聪、被告市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明、龙晓慧共同诉称:2000年3月13日,陈玉娥(2002年5月16日去世)位于硚口区汉西二路85号房屋拆迁,被告市排水公司委托武汉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汉西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陈玉娥达成《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协议书》并经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还建陈玉娥住房建筑面积52.71平方米一室一厅两套,2000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2001年4月3日,陈玉娥向被告市排水公司补缴了房款及房屋保证金、水电费、水电表等共计9794.04元后入住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1号和4号。陈玉娥的继承人(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市排水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均不予配合,同时原告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市城投公司。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请求判决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远明、龙晓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公证书》,以证明陈玉娥因房屋拆迁获得还建房屋两套。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以证明陈玉娥向被告市排水公司补交房款、房屋保证金、水电费等,正式入住成为房屋实际所有人。证据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市城投公司名下。证据四: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陈玉娥已于2002年去世。证据五:1、结婚申请书;2、户口簿;3、户籍证明;4、独生子女证。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龙远明是陈玉娥的配偶、原告龙晓慧是陈玉娥的女儿、原告都是陈玉娥的合法继承人。证据六:陈玉娥的申报留城审批表,以证明在1978年7月25日时陈玉娥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已年满61岁。证据七:墓碑照片,以证明陈玉娥的母亲段满芝于1991年6月1日去世、父亲陈文祥于1963年3月16日去世。被告市排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拆迁了陈玉娥的房屋,后来还建了两套房屋给陈玉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两原告是陈玉娥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证据,故我公司不能为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及合同上的关系。我公司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我公司认可被告市排水公司将该房屋安置给陈玉娥。如果两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陈玉娥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我公司就愿意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排水公司、市城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排水公司、市城投公司对原告龙远明、龙晓慧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龙远明、龙晓慧是陈玉娥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经本院审核,原告龙远明、龙晓慧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玉娥(2002年5月去世)与龙远明于1981年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即龙晓慧。陈玉娥的父亲陈文祥、母亲段满芝均先于陈玉娥死亡。2000年3月13日,市排水公司委托其内部机构武汉城市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汉西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陈玉娥作为的乙方签订《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并到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汉西二路85号房屋(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46224.36元。甲方应在2000年7月1日以前安置乙方建筑面积52.71平方米的一室一厅的住房二套。乙方按新房土建造价每平方米520元的价格购买还建房的产权。经双方结算,乙方在搬进新房之前应补欠款8594.04元。费用结清后,甲方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市排水公司拆除了汉西二路85号房屋,并于2001年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1号、4号房屋安置给陈玉娥。2001年4月3日,陈玉娥向市排水公司支付了房款8594.04元、房屋保证金400元、水电费400元、水电表费400元,合计9794.04元。2011年10月,市城投公司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因双方当事人在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发生争议,龙远明、龙晓慧遂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龙远明、龙晓慧;请求市排水公司、市城投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市城投公司对市排水公司将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安置给陈玉娥无异议。龙远明、龙晓慧撤回了其“请求判决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龙远明、龙晓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陈玉娥与市排水公司签订的《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排水公司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安置给陈玉娥后,陈玉娥已付清了相关款项,市城投公司对市排水公司将该房屋安置给陈玉娥亦无异议,故陈玉娥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陈玉娥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其与龙远明结婚后只生育了龙晓慧,且陈玉娥的父亲陈文祥、母亲段满芝均先于陈玉娥死亡,故龙远明、龙晓慧请求市排水公司、市城投公司协助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龙远明、龙晓慧申请撤回其“请求判决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龙远明、龙晓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龙远明、龙晓慧办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3、4、5组团还建楼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的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53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69元,由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龙远明预付,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龙远明支付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