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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发志与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杨发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4,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文东,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发志诉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华,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志诉称:因原告原住的房屋被被告拆迁时所量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差了43.88平方米。同时,被告的安置建房与双方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的方向不符,有部分住户得到了补偿,而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回迁房屋面积差130000元;因两套回迁房屋的方向错误赔偿100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9月15日,领取进入城市花园的安置房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而原告起诉并被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距今至少已经8年了,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间,故应依法驳回。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合法并已履行完毕。(一)合同合法。合同签订的主体合法,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既无恶意串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当时就签字和盖章确认,合同已生效。(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1、2005年被拆迁房屋已被合法拆除。2、拆迁款项及补偿的房屋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已经将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且拆迁安置的房屋也在2007年11月15日给了原告。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1、当时的补偿标准就是拆的是建筑面积就补偿建筑面积。当时丈量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84.24平方米,置换面积是425平方米,原告及家人选择了5套房屋,建筑面积是440.71平方米。2、朝向问题,当时已经处理。原告当时入住时,由于建设主体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移交的房屋出现方向改变的事实,当时给予了原告可以自主选择的机会,如果维持原朝向,同意重新选择,对面积的差额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可以补差价。双方选择了按照面积入住,也已经入住了7年之久,原告以行动对合同作了变更。至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已履行完毕10年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因韶关市市政建设需要,韶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民北路改建工程建设地段沿线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实施拆除。原告原有房屋位于惠民北路152号,在拆迁地段内。2005年9月15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拆迁人选定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补偿。三、被拆迁人同意以拆迁人提供的位于原金属结构厂内的新建房屋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置换房。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栋号、层数、房号为:惠民北路原金属结构厂回迁房(城市花园)B2栋904房、1004房。虾公山松苑小区E栋401、402号房、F栋(1)404房。被拆迁房屋框架结构(大写)叁佰点壹叁(300.13)平方米,混合结构(大写)捌拾肆点壹壹(84.11)平方米,合计(大写)叁佰捌拾肆点贰肆(384.24)平方米,全部无房产证。置换房屋面积为(大写)肆佰贰拾伍(425.00)平方米。其中金属结构厂回迁房贰佰零玖点壹(209.1)平方米、虾公山回迁房贰佰壹伍点玖(215.9)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年便领取了虾公山松苑小区的三套置换现房,并分别给了其儿子杨定国和杨定云入住。对城市花园的两套安置房,原告在领取钥匙前便发现与协议约定的朝向(南向)不符,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当时答复可以重新选择调换房屋或循法律途径解决。2007年11月15日,原告选择了仍是南向朝向的903房、1003房并领取了钥匙。同时,原告将该两套房给了其儿子杨定广和杨定华。两人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入住。2013年9月至10月,上述安置房屋陆续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虾公山松苑小区E栋401、402号房和F栋(1)404房分别登记为武江区新兴路14号城市花园松苑小区E幢501房(建筑面积78.57㎡、套内面积69.05㎡)、502房(建筑面积78.57㎡、套内面积69.05㎡)、F幢504房(建筑面积59.61㎡、套内面积52.83㎡),其中E幢501和F幢504房的所有人登记为杨定国,E幢502房的所有人登记为杨倩雯(杨定云的女儿,杨定云于2000年死亡)。城市花园B2栋903房、1003房分别登记为武江区惠民北路68号惠民北安置小区B2座903房(建筑面积111.98㎡、套内面积95.08㎡)和1003房(建筑面积111.98㎡、套内面积95.08㎡),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杨定广和杨定华。后原告认为安置房屋的朝向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房产证核定的面积与应补偿的面积存在差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2000年10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2000)95号文颁发了《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拆除住宅平房,按1:1.1(建筑面积,下同)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含楼梯分摊面积)。公用走道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属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原有房屋384.24㎡被拆后,被告应向其提供面积为425㎡的置换房屋。原告虽提出被告在拆迁时丈量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2000)95号文颁发的《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结合《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及原告提供的五套置换房屋的房产证,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的置换房屋面积为440.71㎡(78.57㎡+78.57㎡+59.61㎡+111.98㎡+111.98㎡),即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城市花园的两套安置房,原告虽在领取钥匙前向被告提出房屋朝向与协议约定不符,被告当时即答复其可以重新选择调换房屋或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仍于2007年11月15日选择了与约定朝向不符的两套房屋,并领取钥匙,交由其家人居住至今,应视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房屋朝向的变更达成一致变更意见,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因房屋朝向问题向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05年9月15日,协议中明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合计384.24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为425平方米,即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已清楚丈量的面积和置换面积各是多少,若其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于2007年知道安置房屋的朝向与约定不符,其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同样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方就面积及朝向问题向本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然消灭。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步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成燕萍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