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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工地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伙同宫占飞(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塘村工地一号楼施工时,与被害人赵某甲、杨某、雷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被告人宫某甲用一根铁管打伤被害人赵某甲的腰部,致被害人头部、背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并致第6、7、8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雷某也在斗殴中受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宫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唐某甲、秦某、刘某乙、唐某乙、赵某乙、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杨某、雷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宫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