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乌某诉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乌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华某,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乌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诉称,我和被告华某均为再婚,于2008年4月16日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一居生活,没有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多年,现服刑在保安沼监狱。现我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乌某属实于2008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我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时共同财产有:一辆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价值16000.00元)、一台力帆牌摩托车(5500.00元)、36只绵羊(28800.00元)、2头牛(带犊的乳牛,当年乳牛4岁口,价值5000.00元、公牛1岁口,价值3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65000.00元{其中欠科尔沁区西六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00元、哲南农场修理部三轮车修理费1000.00元、余粮堡镇毛古吐村老张1500.00元(借款)、育新镇小三合兴村老王4000.00元(借款)、李占青5**.00元(借款)、西六方村老谢7000.00元(种子化肥款)、育新镇四间房村老刘10000.00元、科左后旗朝鲁吐镇尼玛(包风兰)10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某与被告华某均为再婚,于2008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华芳贵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服刑在保安沼监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科尔沁区西六方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庭审记录,(2012)科刑初字第313号刑判决书,结婚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乌某与被告华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共同财产有一辆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力帆牌摩托车、17只绵羊。上述财产,于2012年3月被告华某在刑事拘留期间原告均为出售,偿还为被告从他人借钱及生活当中已花销,该事实被告亦认可。被告所述共同财产2头牛、36只绵羊原告不认可,原告陈述2头牛是其儿子努某的财产,共同财产中有17只绵羊,不是36只。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其儿子努某20000.00元(借款),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哲南农场修理部三轮车修理费1000.00元、余粮堡镇毛古吐村老张1500.00元(借款)、小三合兴村老王4000.00元(借款)、李占青5**.00元(借款)、西六方村老谢7000.00元(种子化肥款)、育新镇四间房村老刘10000.00元、科左后旗朝鲁吐镇尼玛(包风兰)1000.00元。被告以上所述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并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乌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共同债务欠科尔沁区西六方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0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